吕某:
你因与被申请人吉首市房地产管理局以及第三人向方歧、郑立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09)吉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及本院(2010)州行裁字第X号行政裁定,
以原审裁定认定你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有误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2006年10月,吉首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第三人向方歧与罗帮伍债务纠纷一案中,作出的(2006)吉法执字第254-X号民事裁定.将吉首市X区X栋X号房产裁定为郑立所有,该裁定是抵债性质的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裁定送达买受人郑立时该房产的所有权已转移到买受人郑立,你与向方歧均丧失该房产的所有权。因此,你于2009年9月3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当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故原一、二审裁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并经过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驳回你的申诉。望你尊重客观事实,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