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撒A。
委托代理人纪某。
原告白B。
原告撒C。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
被告邱D。
被告赵E。
被告李F。
被告赵H。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某。
原告撒A、白B、撒C诉被告邱D、赵E、李F、赵H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撒A的委托代理人纪某、原告白B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撒A、白B、撒C诉称:2006年4月6日,三原告与被告邱D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邱D将双阳支路某号X室房屋以人民币750,000元卖给三原告,并约定双方转让交割时间为2007年11月10日前,如一方违约按约定以房价20%违约处理。2006年5月9日,原告向邱D的阿姨被告赵E支付700,000元整,邱D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居住使用。2006年5月9日,邱D及被告赵E、李F拿出三套房屋作担保抵押。2006年5月26日,在中介的居间下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再次约定,余款5万元交易权利转让之日结清,同时赵H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再次重申2007年11月10日双方约定为交易登记日。届期,被告因房价涨了,拒绝办理交易登记,并对买卖合同反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邱D办理上海市X路某号X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邱D支付房价20%的违约金150,000元;被告赵E、赵H、李F对前述二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邱D、赵E、李F、赵H辩称:被告邱D以900,000元价格购买了双阳支路某号X室房屋。之后,因被告赵E急需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并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办理了相关手续,所以,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明显低于原来的购入价,违约金也约定较高。其实,原、被告间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款,原告支付的700,000元已收到。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6日,甲方被告邱D与乙方原告撒A、白B、撒C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以750,000元价格向甲方购买位于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X室房屋;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付款协议约定期限付款的,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逾期未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应付款期限之第二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三十日后乙方仍未付款的,除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三十日的违约金外,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承担赔偿责任。甲方可从乙方已付款中扣除相当于违约金和赔偿金部分的价款,余款返还给乙方,已付款不足违约金和赔偿金部分的,乙方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向甲方支付;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上述房地产交付(包括房地产交接及房地产权利转移)给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甲方,甲方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房价总价款的20%……;合同附件三约定,乙方于2006年3月31日支付20,000元,2006年5月10日前(抵押长阳路某号X室后3日)付680,000元,2007年11月10日前交易日付50,000元;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甲、乙方权利转让时间为2007年11月10日前交割,在交易前按既定成交价,不受房价涨、跌影响,任何方不能违约,如一方违约按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处罚,按房价20%违约处理。合同签订的当日,邱D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三原告,三原告一直居住至今,并支付了居住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006年5月9日,被告赵E出具收条一份,收到白B购买双阳支路某号房子人民币700,000元。此款邱D已收到。当日,邱D名下的长阳路某号X室与上述房屋、被告李F与赵E名下的天钥桥南路某号X室分别设定了抵押权,抵押权人均为白B,债权数额分别为280,000元、170,000元、250,000元。2006年5月26日,甲方邱D、赵H与乙方白B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自2006年4月6日购买邱D在杨浦区X路某号X室房屋一套,由于交易过户手续定在2007年11月10日,乙方已搬住该套房屋,交付甲方700,000元房款,留余款50,000元等交易权利转让之日结清。为确保乙方权利转让,甲方已拿三套住房作抵押于房地产交易中心,双方均无债务,等2007年11月10日交易完毕后,三套抵押房解冻,归还甲方。除以上三套房屋担保外,被告赵H也承担双阳支路某号X室房屋正常交易担保。
另查明:2005年10月15日,邱D以900,000元价格向案外人购得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X室房屋。此房屋现另有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分别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市支行和毛履荣。2008年5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本院向原告释明,根据合同附件三的约定,被告逾期未办理房屋权利转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按房价20%支付违约金。现被告违约后,如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附件三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则应诉请解除合同。原告表示仍坚持原诉讼请求不变,并表示也不再主张其他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撒A、白B、撒C与被告邱D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邱D在收到原告支付的房款700,000元后,应于2007年11月10日前与原告共同办理上述合同项下的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X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双方当事人为确保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转让手续,又在被告赵H、李F及邱D的上海市X路某号X室、上海市X路某号X室房屋及系争房屋上设立了抵押登记。现邱D在收到原告房款700,000元后,未将银行贷款还清,清除系争房屋上的抵押登记,致使原告未按期取得系争房屋产权,构成违约。由于系争房屋设定了抵押权,故应由邱D负责清除在系争房屋上设立的抵押登记,协助原告办理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在取得系争房屋房屋产权后,清除赵H、李F在上海市X路某号X室及邱D在上海市X路某号X室房屋上的抵押登记。原告愿意在本案中向被告付清余款50,000元,予以准许。邱D认为上述合同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款,为此提供其购入上述房屋的合同等证据,以证明借款事实。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约定的房价款并未背离当时市场合理的价格范围,且在合同签订后,邱D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也已实际入住。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后,原告在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房价20%的违约金。现原告诉请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诉称中主张的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难以支持。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诉请,且表示因被告违约产生的其他损失不在本案中主张。故对原告因被告违约而产生的实际损失一节,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D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X室房屋抵押登记,并协助原告撒A、白B、撒C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产权过户至原告撒A、白B、撒C名下,原、被告按照相关规定各自承担办理过户手续中所涉及的费用;
二、原告撒A、白B、撒C应于取得上述房屋产权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邱D剩余房款人民币50,000元;
三、原告白B在取得上述房屋产权后十日内,与被告邱D、赵E、李F共同办理清除在上海市X路某号X室、上海市X路某号X室房屋上抵押权人为原告白B的抵押登记;
四、原告撒A、白B、撒C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由被告邱D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锡琴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朱萍
书记员沈佳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