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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商城诉被告黄某乙、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商城。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

被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

原告上海某商城诉被告黄某乙、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某乙、被告宋某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商城诉称:2004年5月20日,由上海H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拍卖行)与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H拍卖行将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商业网点出租给徐某使用,期限为5年,从2004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租金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00元,并承诺补贴H拍卖行“协保”职工鲍某每月1,000元。协议履行至2005年12月25日,经徐某要求,协议承租人变更为被告黄某乙,协议内容和承诺书未变。2006年2月1日,由于企业改制,原属H拍卖行的上述房屋归入上海杨浦区某百货商店管理。2007年5月29日,公司再次改制,书面通知被告:从2007年6月1日起出租人变更为原告,并由其承担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补充协议签订以后,被告仅履行了支付房屋租金的义务,而未履行原承诺的支付鲍某生活补贴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表示主体已变更,不再支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租赁协议延伸的内部职工由于失去工作,被告承诺每月补贴1,000元,不违背双方当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遵守履行。现被告借故拒付,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给原告2007年4月至2007年12月的职工补贴费9,000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之前曾每月付1,000元,但该笔费用不是补贴给职工的,是非法的好处费。每月来取钱的不是鲍某本人。后来在付租金给原告单位时,原告员工表示不知道这笔好处费,故不再支付。另承诺书不是我签名的。

被告宋某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两被告是合作经营关系,1,000元的费用应该支付的,知道这笔钱是补贴给下岗职工。而且我应该承担的部分付给了被告黄某乙,付到2007年5月。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0日,H拍卖行与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H拍卖行将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商业网点出租给徐某使用,期限为5年,从2004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租金每月3,500元,并承诺补贴H拍卖行“协保”职工鲍某每月1,000元。2005年12月25日,协议承租人变更为被告黄某乙,协议内容和承诺书未变。实际系争房屋由被告黄某乙与被告宋某合作经营使用。嗣后,被告黄某乙与被告宋某按约定内容除每月租金外,另每月支付职工补贴费1,000元。2007年12月20日,鲍某出具证明,2007年3月起,每月1,000元生活补贴,被告未给付,最终由原告给付,至今共给付9,000元。原告故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两被告经转让取得系争房屋承租权,理应履行合同及其他所有约定义务。被告黄某乙以系争费用系好处费为由提出的抗辩,因与现有书面材料相悖,且与被告宋某的陈述也不相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承诺书上的签名问题,即便签名系他人代签,但两被告支付过该笔费用的行为,能够证实两被告对承诺书的内容是清楚及认可的。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履行支付补贴费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被告宋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商城2007年4月至2007年12月补贴费人民币9,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计25元,由被告黄某乙、被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月华

书记员瞿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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