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曾用名曹X,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5日上午,被告人曹某携带毒品盐酸二氢埃托啡片从台前到濮阳准备卖给武某宾(另案处理),在濮阳市X路球动力台球厅准备与武某宾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缴获盐酸二氢埃托啡片251片。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人武某、卢某、杨某、杨某、潘××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毒品未卖出就被查获,属犯罪未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上午,被告人曹某携带毒品盐酸二氢埃托啡片从台前到濮阳准备卖给武某宾(另案处理),在濮阳市X路球动力台球厅准备与武某宾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缴获盐酸二氢埃托啡片251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人武某、卢某、杨某、杨某、潘××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麻碎药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盐酸二氢埃托啡片251片,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毒品未交易既被公安机关查获,属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曹某的刑期自2011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
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周广华
代理审判员徐艳艳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