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
被告华x,女。
李某与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9月经本村村民王文玲介绍谈婚,当时被告说自己离过一次婚,后经了解,被告离过两次婚。在短暂了解后,双方于2002年11月7日草率登记结某。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气量狭小,脾气大,经常和原告及家人吵闹。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某玫,但被告从不关心,5、6个月后便外出打工,将女儿扔给原告母亲照料抚育。原告自2003年3月外出打工至今,被告也一直在外打工,但双方并未在一起,也未联系。家庭支出及抚育女儿的费用均由原告一人承担,被告只给过300元抚养费。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女,被告承担抚育费。
被告华x辩称:原告所述是捏造事实,诬陷本人,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李某坚持要求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并由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医某、青春损失费3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经本村村民王文玲介绍相识谈婚,2002年11月7日登记结某。被告系再婚,原籍在陕西省西乡县。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玫,现年8周岁。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洗衣机1台,无共同债权、债务。结某时,被告陪嫁物有床上用品及生活日用品若干、现金3000元人民币。婚后,原告于2003年外出浙江省务工,被告也于2004年以后先后在本市、本县及福建省务工,双方未在同一地区务工至今,但双方均多次回到家中。2012年2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某、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在谈婚3个月后自愿登记结某,相互应有一定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二人先后分别外出到不同地区务工,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亦未提交有力证据来支持其离婚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李某与华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峰
人民陪审员:吴文夺
人民陪审员:章咏梅
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陈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