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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闵行A商厦有限公司与被告金b物业管理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闵行A商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a。

委托代理人金a、张a,原告单位员工。

被告金b,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欧a,男,闵行区颛桥B酒楼工作。

原告上海闵行A商厦有限公司与被告金b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a、被告委托代理人欧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商业房屋的物业管理单位,其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拖欠2004年7月至2005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8987.88元。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所欠的物业管理费,并偿付滞纳金3309.17元(每月物业管理费自该月11日起按每日3‰计算至2005年4月30日)。

原告为此提交了前期物业管理合同1份、会议记录1份。旨证明,一、原、被告间的物业管理关系;二、为被告房屋渗漏一事,物业公司在事发时就上门查看,并告知开发商,还会同区房管部门与开发商等,一起开会讨论,会上明确了房顶开裂系开发商的房屋质量问题。

被告辩称,对欠费的时间、金额无异议,对滞纳金千分之三的计算依据有异议。周围的商铺收费为1.4元或1.5元,而我处的收费较高,且出具的是收据,不是发票。我不付物业管理费的原因,是去年下大暴雨,房顶开裂,出现大面积漏水,致使天花板吊顶脱落,我们向原告反映,原告就叫开发商来,开发商涂了一些涂料,未彻底修复,也未进行赔偿。故不同意支付物业管理费。

被告为此提交了照片若干张。旨证明房屋渗水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合同无异议,对会议记录不清楚。原告认为照片的拍摄时间没有,并认为房屋漏水系房屋质量问题,被告应向开发商主张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日,上海闵行A商厦有限公司与被告金b签订了《上海好爱休闲广场委托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2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本市闵行区X路X弄二套房屋,建筑面积272.36平方米的房屋,委托原告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包括保持公共设施、设备的完好运行、公共绿地绿化的养护、公共部位的清洁等),期限自2003年11月1日至2005年10月31日,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3元,每月10日前缴纳当月的物业管理费,滞纳金按欠缴金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等。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被告缴纳了2003年11月至2004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2004年8月22日大暴雨,被告房屋发生渗漏,由于房屋在保修期内,原告便将情况通知开发商,开发商便组织维修。为此,被告于2004年7月起不交物业管理费,至2005年5月共计拖欠物业管理费8987.88元,原告便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都应遵守履行。由于各个地区物业管理服务不一样,收费存在差异应为正常;为此,被告认为原告收费高,缺乏充分依据。被告认为其交费后,原告出具的是收据,而非发票,存在违法情况,被告可向有关部门举报,但不能作为拒交物业管理费的理由。2004年8月的暴雨,被告房屋发生渗漏,原告即时将该情况向有关部门和开发商汇报,开发商进行了维修,原告已履行了物业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认为渗漏系房顶开裂,物业公司通知开发商后,开发商未彻底修复,也未进行赔偿;对此,原告作为物业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应通过另外的法律关系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被告以上述理由来抗辩其不交物业管理费,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b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闵行A商厦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8987.88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滞纳金3309.17元。

案件受理费501.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

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弟

书记员黄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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