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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6日被抓获,6月8被逮捕。现押于安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安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树芳、郭秀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1993年冬至1994年2月8日间,被告人贺某分别伙同马某林(七林)、覃某、马某、马某林(铁牛)、马某兵、刁兴立(均已判决)、XXX、XXX(另案处理)在毛坝关火车站站停货物列车上盗窃桔子罐头7箱,价值人民币403.20元;上海产“飞跃”牌彩色电视机1台,价值人民币2800元;贵州赤水天然化工厂产尿某7袋,价值人民币403.76元;大米8麻袋,价值人民币1152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758.96元。

被告人贺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贺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以前,应当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法律。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贺某对起诉书指控参与盗窃彩色电视机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同时否认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盗窃桔子罐头、尿某、大米的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

(一)、1993年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贺某伙同马某林(七林)、覃某、马某、马某兵(均已判决)、XXX(另案处理)在毛坝关火车站站停货物列车上盗窃桔子罐头7箱,每箱24瓶,每瓶价值人民币2.40元,计价值人民币403.2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犯马某林(七林)、覃某供述证实,1993年冬一天和被告人贺某等六人在毛坝关火车站站停货物列车上共同盗窃了桔子罐头7箱。

2、紫阳县糖业烟酒公司证实,桔子罐头每瓶零售价2.40元。

(二)、1993年底的一天,被告人贺某伙同马某林(七林)、覃某、马某兵在毛坝关火车站站停货物列车上盗窃上海产“飞跃”牌54cm彩色电视机1台,价值人民币28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犯马某林(七林)、覃某供述证实,1993年底的一天,和被告人贺某、马某兵在毛坝关火车站站停货物列车上共同盗窃了彩色电视机1台。

2、证人XXX(XX)、XXX证实,1993年底马某林(七林)、贺某等人在其家中存放过1台彩色电视机。

3、证人XXX、XXX证实,1994年初的一天,从马某林(七林)、贺某处购买过一台上海产“飞跃”牌彩色电视机,后被公安机关扣押。

4、安康市百货公司商业大楼证实,上海产“飞跃”牌54cm彩色电视机,价值人民币2800元。

(三)、1994年2月7日晚,被告人贺某伙同马某林(七林)、马某林(铁牛)、马某、刁兴立(均已判决)、XXX(另案处理)在毛坝关火车站站停货物列车上盗窃贵州赤水天然化工厂产尿某7袋,每袋40千克,每千克价值人民币1.442元,计价值人民币403.76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犯马某林(七林)、马某林(铁牛)、刁兴立供述证实,1994年2月7日晚和被告人贺某等六人在毛坝关火车站站停货物列车上共同盗窃了尿某7袋。

2、证人XXX证实,1993年腊月间其儿子马某林(铁牛)拿回家一袋尿某,后来知道是偷的。

3、紫阳县城关供销社证实,1994年2月该社经销的贵州赤水天然化工厂产的尿某每袋标准包装40千克,每千克零售价人民币1.442元。

(四)、1994年2月8日晚,被告人贺某伙同马某林(七林)、马某、马某兵在毛坝关火车站站停货物列车上盗窃大米8麻袋,价值人民币1152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犯马某林(七林)供述证实,1994年2月8日晚和被告人贺某等四人在毛坝关火车站站停货物列车上共同盗窃了大米8袋,返回途中被护桥民兵发现。

2、证人XXX、XXX证实,1994年2月8日晚执行护桥任务时,发现马某林(七林)等人盗窃了大米。

3、紫阳县X区粮食管理所证实,1993年至1994年4月间该辖区大米标准包装90千克,每千克零售价人民币1.60元。

另有安康铁路公安处民警XX出具的被告人贺某归案情况说明;毛坝关火车站货运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清单;说明;户籍证明;安康铁路公安处(94)捕字第X号逮捕证;本院(1994)安刑初字第X号、(2001)安刑初字第X号、(2004)安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人贺某参与盗窃四次,共计价值人民币4758.96元。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辩解其未参与过盗窃桔子罐头、尿某、大米的犯罪事实,经查,多名同案犯均证实被告人贺某参与了该三次盗窃犯罪,且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贺某的辩解无证据支持,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贺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以前,应当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为了维护社会和铁路治安秩序,保护国有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胡选民

人民陪审员付红国

人民陪审员朱勤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尤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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