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泉县池河火车站福乐砖厂。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厂长。
委托代理人曹汉军,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XX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XX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XX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黄某友、谭某某、张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尹立波,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泉县池河火车站福乐砖厂与被告黄某丙、谭某某、张某某排除妨碍、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泉县池河火车站福乐砖厂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汉军,被告黄某丙、谭某某、张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尹立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新年刚过,即农历正月十六日,我组织工人进行生产砖坯,刚生产了一个钟头,被告谭某某不分青红皂白无理阻止工人生产,导致停工两天都无法生产,第三天即正月十八又开工生产,正在生产过程中,被告黄某丙阻止不准向机砖上料,被告又阻止拉闸停电,无法生产,被告黄某丙、谭某某、张某某挖掉进出草庙八组(包括砖厂)的道路。被告的不法行为直接干扰了我的正常生产经营,破环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请求判令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非法阻止原告正常生产三天直接经济损失x元,应予赔偿;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我们阻止了其生产经营不是事实,因我们从未有阻止原告生产经营的行为;原告在生产经营中违法使用了我们的土地,请求阻止本案原告的非法生产经营行为;原告所请求的赔偿损失x元,无任何法律依据和证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本案诉辩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有:
1,三被告是否实施了阻碍原告生产经营的行为。
2,本案原告的生产经营行为是否合法。
对于焦点1,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阻止施工的照片2张,证明被告阻止了原告的生产经营行为。被告辩称是在修路,并未阻止原告生产经营,并未提供相关证据。
关于焦点2,原告提供的证据有;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②,采矿许可证;③,公证书(内包括砖厂转让协议书、池河火车站砖厂固定资产登记表、池河镇X组与黄某乙、黄某瑜所签协议书、池河火车站砖厂与池河镇X组所签用地协议书、公证书各一份;④,租地协议;⑤,2009年度上半年、下半年地租表及向石泉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所缴登记费、探矿采矿权使用费、向石泉县环境保护局所缴排污费;证明原告的生产经营行为合法;被告提供的证据有:①,原告生产经营所占用土地的照片;②,石泉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石国土资发[2006]X号文件;③,草庙八组村民丈量原告已占用土地面积;证明原告的生产经营违法。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7日,刘兴安、刘兴辉、刘兴隆、廖松德代表池河镇X组与黄某乙、黄某瑜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①将原砖厂租用本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交给黄某乙、黄某瑜使用,租金由原来的每年300元/亩增加为每年500元/亩②黄某乙、黄某瑜在生产经营时间内,无偿使用进出场道路、水和电线、变压器等电力设施,砖厂每年给付管理费7000元;③八组要大力支持黄某乙、黄某瑜生产、经营,不得无故刁难或暗地刁难,黄某乙、黄某瑜要坚持守法经营和安全生产。2006年12月12日,何方正、邓齐兵、宁生财、胡玉明将石泉县池河火车站砖厂所有财产整体出售给黄某乙、黄某瑜。2007年1月9日,黄某乙在石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石泉县池河火车站福乐砖厂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石泉县X镇X村从事红砖加工销售。2008年8月26日,原告在石泉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办理了在石泉县X镇X村砖瓦用粘土矿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即自2008年8月26日至2011年8月26日。原告向已被告谭某某、张某某、黄某兵、黄某友、黄某刚支付了2009年度地租。2008年,原告向石泉县国土资源局缴登记费100元、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500元,2010年1月5日,原告向石泉县国土资源局缴矿产资源补偿费2500元及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500元,向石泉县环境保护局缴2009年度排污费x元。
2010年4月14日、4月24日,被告黄某丙、谭某某、张某某到原告处阻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黄某乙、黄某瑜与石泉县X镇X组签订协议书后,黄某乙、黄某瑜取得了草庙村X组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无偿使用进出场道路、水和电线、变压器等电力设施的权利,随后又从何方正、邓齐兵、宁生财、胡玉明手中取得石泉县池河火车站砖厂所有财产的所有权,在石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原告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向石泉县国土资源局申请了石泉县X镇X村砖瓦用粘土矿的采矿许可证,在石泉县X镇X村从事红砖加工销售,并依法向国家有关管理机关缴纳了各项费用,按约定向池河镇X组土地出租户支付了到期的土地租赁费用,原告所从事的生产经营行为合法,被告黄某丙、谭某某、张某某不得阻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妨碍原告生产经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因未提供相关的损失证明证实,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被告黄某丙、谭某某、张某某不得妨碍;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黄某丙、谭某某、张某某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国华
审判员叶松
人民陪审员邱兴铭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范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