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省XX市人,住(略),系XX市XX商贸有限公司职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石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康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XX省XX市XXX路XX号。
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某某,男,安康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安康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副经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安康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旅客运输合同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12月24日,我乘坐被告公司的陕x号客车,由安康向石泉县城行驶,车行至316国道x+67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左肩胛骨骨折,左肩锁关节半脱位,左侧桡骨粉碎性骨折。我于2009年10月向石泉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对后续治疗费判决为待后续治疗费产生后另行起诉。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x.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x.27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150元,复印费20元,合计x.72元。
被告安康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辨称:误工费用在前次判决中我单位已赔偿,这次付赔偿要求不予认可,原告伤情未达到生活不能自理的程度,护理费用不同意赔偿。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用,护理费用是否合理。关于焦点,原告提供了(2010)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护理人员领款凭证,证明己产生护理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4日,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陕x号客车,由安康向石泉县城行驶,于11时45分许,车行至316国道x+670M处与陕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在石泉县医院及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6天,共花医疗费用x.31元(其中被告支付医疗费x.91元),原告经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安金司医(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为:王某车祸致1、左肩胛骨骨折,左肩锁关节半脱位,左侧桡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28.9%,伤残等级属九级。2、左侧1-4肋骨骨折,右侧4-5肋骨骨折,伤残等级属十级。3、左侧血气遗留左侧胸膜增厚粘连,伤残等级属十级。石泉县公安局石公交发(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被告公司的陕x号客车驾驶员梅某国负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员邓永贵负次要责任,陕x号客车车上乘员王某等10人无责任。2010年1月5日,石泉县人民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59元(现已履行),原告请求赔偿二期手术费用x元,因被告不愿赔偿,法院认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至3月26日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取左桡骨内固定物,花医疗费x.45元,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为;1、左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右侧肩关节周围炎,建议休息两月、随诊。原告治疗及诉讼花车费110元,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用可酌情按按每天25元计算,护理费用为4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近三年平均工资,其误工费用可按当地普通民工工资计算按每天50元计算应为3800元。原告支出复印费13元。上述合计经济损失x.45元。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陕x号客车,原、被告间即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被告公司的陕x号客车在途中不幸发生车祸,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对原告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赔偿。原告进行二次手术取右桡骨固定物,住院期间及医生建议休息时间均应计算误工损失,原告住院,生活起居不便,聘请他人护理,所产生的护理费可酌情适当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安康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赔偿王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用x.45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4180元,交通费110元、复印费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合计x.45元。
二、驳回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安康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减半收取。
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审判员袁国华
二О一О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范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