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
被告苗某。
原告黄某诉被告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1月10日在郾城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黄某,现年7岁。原、被告登记结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斗,且被告不务正业,无事生非,经常找原告的岔。被告作为父亲,对儿子从不问津,不给教育费、生活费等,经人劝说后被告仍不改正,总之,被告给原告心理上造成极大伤害,精神上受到严重打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生活无法维持,为此依法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子黄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苗某辩称:一、我同意离婚,对方脾气比较坏,什么事都是她说了算,稍微不顺心,就会打骂。、他说我不务正业,不是事实,无事生非也不存在。三、他说我经常找原告的岔,也不属实,儿子我也管,原来工资比较低,这几年我在广州打工挣的钱也都寄回来了,有了小孩,我也不想离婚,去年回来的时候,我们都没有见面,既然拖到现在了,我看也维持不下去了,既然走到这一步,也算基本上走到头了,我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1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黄某现随原告黄某生活。婚前被告苗某购买一辆摩托车,及金某指、金某、金某环,送给黄某作为彩礼。原告黄某的婚前财产有四组合大衣柜一套,长虹25寸彩电一台,梳某一个,被子四双,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都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黄某的抚养问题,因黄某现跟随原告黄某生活,婚生子黄某继续跟随被告生活利于其成长,抚养费由被告苗某承担。关于双方财产,摩托车和金某指、金某是被告送的彩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四)适用前款(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根据以上规定本院认为上述财产应归原告黄某所有。四组合大衣柜,长虹25寸彩电、梳某、四双被子系原告婚前财产,应归原告黄某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苗某离婚。
二、婚生子黄某由原告黄某抚养,被告苗某每月支付给原告黄某之子黄某抚养费100元,该款每月支付一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起至黄某年满18周岁止。
三、摩托车,金某环,金某,四组合大衣柜,长虹25寸彩电、梳某、四双被子系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黄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150元,被告苗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庆东
人民陪审员李金某
人民陪审员付念定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