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钟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钟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某某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沙黎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9,71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住院用品费37.50元、误工费9,6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291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22.40元、自行车损失300元、交通费899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查档费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30,430元,由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钟某某赔偿,并由被告钟某某承担(略)费7,000元。审理中,原告将住院伙食补助费调整为1,160元,并增加一项手机损失费600元的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保单,旨在证明涉诉被告和车辆的基本信息及涉诉车辆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终结书,旨在证明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该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且调解不成。
3、病史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旨在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进行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原告四次住院共58天,花去医疗费39,714.09元。
4、护理费凭证,旨在证明原告护理费支出情况,金额为1,200元/月。
5、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及所花鉴定费。
6、查档费凭证,旨在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花去的查档费用。
7、户口本,旨在证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以及有一子需抚养。
8、交通费票据,旨在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
9、(略)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支付的(略)代理费。
被告钟某某辩称,对事实经过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双方应负同等责任。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调解终结书有异议,我们没有接到过通知书,也没有去调解过。证据3,对2007年7月24日的住院不认可,因为没有合理性,没有处方证明的医疗费也不认可,嘉定区中心医院的医疗费不认可,因为是治疗完毕以后的费用。证据4、5无异议,证据6鉴定费无异议,查档费不认可,证据7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交通费太高,我垫付过299元的交通费,交通费300元左右比较合理。证据9(略)费过高,2,000元较合理。
被告钟某某当庭提交证据1收条及证据2交通费票据,旨在证明事发后已先行支付原告2万元,以及为原告垫付交通费299元,被告钟某某要求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事故事实经过可看出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调解终结书也有异议。证据3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第六人民医院22.88元的这张票据不认可,两张外购药各30元的发票也不认可,2010年1月13日在嘉定中心医院发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1,340元用血费不认可,7月24日急救车的票据也不认可。2007年7月17日至24日在六院发生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可,2009年11月2日至21日在嘉定安亭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可,其他的住院费用没有合理性,也就是说只认可第一次及第四次的住院费用,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出院小结也只认可第一次和第四次的。证据4护理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鉴定费发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查档费票据也不属于理赔范围。证据7户口本无异议,证据8交通费票据不认可。证据9(略)费发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对被告钟某某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清楚。
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当庭提交工伤理赔证明,旨在证明原告在工伤待遇中已得到伤残补偿金19,712元和医疗费112.10元,应在分别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医疗费金额中扣除。
原告对被告钟某某提交收条和交通费票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提交的工伤理赔证明无异议,但不同意残疾赔偿金中扣除伤残补偿金19,712元,医疗费112.10元并未在本案中主张。
被告钟某某对某某上海分公司提交的工伤理赔证明无异议,并认为工伤期间原告有工资,不应再主张。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2007年7月17日20时30分许,在本市嘉定区X路X路(有信号灯控制),原告骑自行车沿墨玉路西侧的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阜康路口右转弯过墨玉路,适逢被告钟某某驾驶其自有的、牌号为皖x的轿车沿墨玉路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两车相碰,造成事故。同年8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路口有信号灯控制,经多方查证,无法查实信号灯情况,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治疗并先后四次住院共计56天,分别为:1、2007年7月18日至2007年7月24日上海第六人民医院,住院6天;2、2007年7月24日至2007年8月6日,嘉定区安亭医院,住院14天;3、2008年10月27日至2008年11月13日,嘉定区安亭医院,住院17天;4、2009年11月2日至2009年11月21日,嘉定区安亭医院,住院19天。加上原告的复诊,共花费医疗费39,355.09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99元及无处方自购药60元)。2007年12月27日,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治疗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2008年4月23日出具华政法医[2008]残鉴字第X号鉴定报告,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左股骨下段骨折,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二期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治疗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因当事人间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交警支队于2010年5月5日出具调解终结书,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1、牌号为皖x的轿车由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6月26日至2008年6月25日止。2、事发后为处理事故、来回医院等,原告花去一定金额的交通费。3、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人员。4、为本次诉讼聘请(略),原告支付(略)代理费7,000元。5、事发时原告工作单位为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该单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7年12月转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于2008年10月9日得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和医疗费112.10元,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09年11月3日被注销。6、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提起诉讼时,原工作单位已被注销,故原告找了其他单位出具了每月1,600元收入的误工证明,原告提交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1份,被告钟某某对注销通知不认可,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则认为注销时间在原告受伤之后,原告受伤后休息时单位并未注销,理应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7、原告与其丈夫生有儿子范某(199X年X月XX日出生)需要抚养。8、事发后被告钟某某已先行支付原告人民币2万元,为原告垫付交通费29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被告钟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已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理应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关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责任承担,交警支队出具的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认定书,系交警支队对事故做了充分的调查后,根据收集到的证据材料,运用其专业知识进行研究判断,依法做出的事实认定,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推翻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对该事故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钟某某、某某上海分公司认为应由原告承担同等或主要责任,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予以采纳。本起事故发生时的信号灯状况无法查明,而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由于双方中有一方或双方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造成,而非原告在事发前的逆向行驶,在机动车一方无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无证据证明交通事故的造成是由原告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情况下,机动车一方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应由机动车一方即被告钟某某全部承担。
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250元未超过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虽认为原告出院后即住院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但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况且原告受伤后,为了更好地得到治疗、尽量减少自己的病痛,以及之后进行的复诊,完全符合情理,故对原告因受伤就诊发生的实际医疗费(包括医院收取的22.88元的“托劲”费和1,340元的用血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认为仅在医保范围内赔付,但原告所花医疗费均系事故造成的损失,均应予以赔偿。原告工伤理赔得到的医疗费112.10元,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案中重复主张,故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确定为39,355.09元。原告住院期间购买住院用品花费37.50元,属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结合相关标准确定为1,160元。鉴定费1,400元属原告因受伤鉴定而花去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系处理事故及来往医院的必然支出,由本院酌定为800元(包括被告钟某某垫付的299元)。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结合相关标准,确定为2,800元。原告的自行车确实在事故中受损,故车损费酌情确定为150元。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因此主张衣物损失,属合理请求,具体金额酌定为300元。查档费40元系本次诉讼所需,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规定,因机动车事故引起工伤,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先期支付的,原告如在获得机动车事故等民事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故无论原告在受伤休息期间是否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均不影响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无法证明其收入状况,故依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时间结合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误工费确定为6,72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据此确定金额为57,676元,至于原告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系因工伤保险所得,与本案赔偿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的残疾赔偿金中扣除。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因受伤致残,确会造成其劳动能力的降低,故原告主张对其子女抚养发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金额由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费600元无相应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人民币58,450元。其中,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8,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50元;
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9,35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住院用品费37.50元、误工费6,72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00元、车损费15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查档费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略)费5,000元等合计人民币126,688.59元。扣除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先行赔付的58,450元、被告钟某某垫付的人民币20,299元,被告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某某人民币47,939.59元;
三、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48.60元,减半收取1,524.30元,由原告负担270元,被告钟某某负担1,254.3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沙黎淳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明玉
记录员顾晓萍
审判员沙黎淳
书记员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