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66岁。
被告:王某某,现年32岁,(缺席)。
上列原告诉被告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某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有定期的买卖关系,2009年7月24日被告从我厂里拉走一批玻璃纤维,后经被告确认给我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共欠我货款8320元。后经我多次讨要,被告拒不支付,故我状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我的货款8320元及利息和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某某。
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多次发生业务关系至2009年7月24日,原告供应给被告玻璃纤维一批,每米1.4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玻纤4100米×1.4元=5740元,前欠8260元,发上街X米=2680元,结余5580元,合计x元,付现金3000元,欠8320元,以前欠条无某。王某某,2009.7.X号。”本案由于被告缺席,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关系,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有悖诚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32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双方无某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因无某据证明,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83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澈沦
审判员:任智昌
代审判员:赖建伟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