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镇X路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覃国前,广西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宁市X区X路X号二区X栋X号房,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宁市X区X路X号二区X栋X号房,公民身份号码:(略)。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永才,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与被告苏某、李某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委托代理人覃国前、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永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7日被告苏某与与原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书》,约定由被告苏某租用原告的日产天籁桂x号小轿车,租期为6个月,即从2009年11月17日至2010年5月17日止,租金为人民币8800元/月,租金每月17日按时支付给原告。同时,还约定被告应按双方签订的还车时间及时交还租赁车辆,每逾期交还一日,除继续计收租金外,需每天另外交付日租金30%的违约金。签订合同书之后,原告即将租赁的小轿车交付给被告承租。但是,被告却不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仅支付给原告两个月的租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支付。租赁期限届满,被告亦不能按时归还所租赁的小轿车,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被告苏某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经营汽车租赁业务,且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被告李某系苏某之母,母子两人共一个家庭户,依法应共同承担本案之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金x元及违约金x元。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汽车租赁合同书及附件,拟证明潘某与被告苏某存在汽车租赁关系;2、户籍登记证明,拟证明被告苏某、李某系同一户家庭成员。
被告苏某、李某辩称,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而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是原告的过错,故原告应对合同无效造成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此外,原告与被告苏某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与被告李某无关,李某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为其辩解提供了以下证据:1、潘某与苏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及附件;2、承租方为南宁天翊汽车服务公司(以下称天翊公司)的汽车租赁合同及附件,证据1、2拟证明潘某与苏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无效;3、李某在工商银行开户的存折及李某看护的病人刘欣民、刘树行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李某有相对固定的收入,生活费有保障。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而该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该证据实为原告潘某及被告苏某各自持有的同一合同,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李某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该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且只能表明李某有收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能证明两被告为同一户人,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某不是汽车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陈述的苏某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经营汽车租赁业务及其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本案不具证明力。被告提供证据3中的银行存折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两份病人证人证言,因被告未向本院申请并经本院许可,且该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上述三份证据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2月17日,原告潘某与被告苏某在充分协商一致后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苏某租用潘某车牌号为桂x的日产天籁汽车,租期从2009年11月17日至2010年5月17日止,每月租金8800元,租金在每月17日支付;承租方应按双方约定的还车时间交还租赁车辆,每逾期一日,除继续计收租金外,需每天另付日租金30%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随后,潘某将该出租车辆交付苏某承租。承租期间苏某在向潘某支付了头两个月共计x租金后,未再支付租金,且至今未将已逾承租期的车辆交还潘某。至潘某起诉时止,苏某已有15个月未交租金。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与被告苏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是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潘某已按约将车辆交付苏某承租,而苏某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及交还车辆,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的约定,汽车的租赁期为6个月,如承租人逾期不还的,除继续支付租金外,还需按日租金的30%计付违约金。本案查明,苏某承租潘某出租的车辆,在支付了头两个月租金后,至潘某起诉时止已有15个月未支付租金,且承租车辆至今未交还潘某。根据上述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的约定,尽管租赁期只有6个月,但苏某由于在租赁期届满后未能归还承租车辆,故在租赁期届满后仍应继续按每月8800元向潘某支付租金,15个月租金为x元,同时按日租金的30%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李某不是汽车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李某与承租车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李某不应对本案纠纷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称潘某与苏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无效,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合同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以采信。被告还称,潘某是为了通过苏某将车辆出租给天翊公司以获取非法暴利,才决定购车并通过苏某长期出租给天翊公司使用的,车辆的实际承租人是天翊公司,并提供一份汽车租赁合同书予以证明。本案查明,该汽车租赁合同书上出租方潘某的名字为苏某所签,而苏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潘某委托其代为签订该合同,潘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此外,被告还认为合同约定的租金及违约金过高。而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明,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直后签订的,租金数额的确定也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这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约金按日租金的30%计付也不属法律规定的过高,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所说的,天翊公司将桂x出租车辆用作犯罪工具,造成该车被扣押,故不能按时交租金何返还承租车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事实与本案的租赁法律关系无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支付原告潘某租金x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月租金8800元计日租金,从2010年5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日租金的30%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44元,由被告苏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92元,(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略)),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谢毅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何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