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XX信某。
法定代表人刘XX,该社主任。
被执行人唐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地址不详。系何XX之妻。
被执行人何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地址不详,系何XX之女。
第三人刘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XX区X区XX乡X组。
第三人王XX,女,19XX月X月XX日出生,汉族,XX区X区X路XX号。
第三人李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区X区X路X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永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2年6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该判决书所有确定之债系唐XX之夫何XX(何XX已死)向申请执行人借款。系何XX用宝凤大楼的房产做抵押借款,而该抵押房产中其中三套在抵押前卖给了刘XX(605)、王XX(612)、李XX(611)三人,且已支付了大部分房款。后因何XX死亡,而产权证总证抵押在申请人处,致使三人仍没有取得产权证。刘XX、王XX、李XX已按购房合同向申请人补交了余款,其中刘XX交8140元、王XX交11770元、李XX交8140元。申请人同意将该房解除抵押过户给刘XX、王XX、李XX三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高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1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3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何XX所有的宝凤大楼其中三套(即XX、XX、XX)分别过户给第三人刘XX、王XX、李XX。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谢新春
审判员周新华
审判员何永恕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