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XX公某,住所地XX市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施X、该公某经理。
被执行人XX公某,住所地XX市X区XX路XX大厦。
法定代表人曹XX,该公某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5月30日向被执行人XX公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冻结被执行人XX公某在银行的存款85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周新华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