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
委托代理人江某2。
被告石某。
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江某诉被告石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之委托代理人江某2、被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2009年3月8日16时30分,原告江某驾驶残疾车在本市X路X路口被被告驾驶的沪XXXX小客车撞击,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在事发后至某医院就诊,诊断为右侧第五肋骨骨折,后门诊治疗。2009年3月24日原告至某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4月10日出院,被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3,556.20元、助动车修理费350元。事发当天,经卢湾交警支队对事故进行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原告申请,由卢湾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09年9月25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酌情给予原告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现要求判令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1,200元(40元/天×30天)、精神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
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情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被告驾驶证及行驶证。
被告石某辩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56.20元、助动车修理费35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由第三人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原告精神损失费由法院决定,对其他诉讼请求及赔偿方式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医疗费单据、原告修理费单据、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估损单、交强险保单。
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09年3月8日16时30分,原告驾驶残疾车载陈某(另案诉讼)在本市X路X路口被被告驾驶的沪XXXX小客车撞击,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在事发后至某医院就诊,诊断为右侧第五肋骨骨折,后门诊治疗。2009年3月24日原告至某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4月10日出院,被告垫付了医疗费3,556.20元、助动车修理费350元。事发当天,经卢湾交警支队对事故进行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原告申请,由卢湾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09年9月25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酌情给予原告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被告向第三人购买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某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护理费、营养费的主张,虽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请求及赔偿方式无异议,但考虑到上述赔偿须第三人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具体赔偿数额不仅须符合法律规定还须结合原告的实际受伤程度,故护理费、营养费为每天30元计算为妥,即护理费为1,800元,营养费为9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助动车修理费,被告证据充分,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江某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医疗费人民币3,556.20元;
二、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江某护理费人民币900元;
三、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江某助动车修理费人民币350元;
四、石某赔偿江某鉴定费人民币800元。
上述赔偿费用由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五、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石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556.20元、助动车修理费人民币350元;
六、驳回江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红云
审判员沈伟东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俞叔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