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印务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宓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姜某诉被告上海某印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伟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上海某印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11月10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每天早晚为被告开班车,早晨7点15分从上海光大会展中心出发,途经几个班车点分别接被告员工至被告公司处,然后打卡考勤,八小时后,原告开班车将被告员工送至各个班车点最后到达上海光大会展中心后,原告才下班。从上海光大会展中心往返每天至少3.5小时,该时间应为原告加班的时间,但被告从未支付过原告加班工作。故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4,657.23元。
被告上海某印务公司辩称,原告于2008年11月10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09年12月1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是被告公司的驾驶员,实行的实际系不定时工作制,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工作日平均每天业务开车3.7小时,加上早晚开班车的时间约2小时,原告实际每天工作时间为5.7小时,其余时间基本在休息,远未达到每天8小时,因此原告不存在加班。故被告接受劳动仲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1月10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8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每月工资为1,700元。2009年4月起调整为每月1,800元。2009年12月1日,经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3,072.85元、代通金1,800元。工作期间,被告另安排原告每天早晚开班车接送员工上、下班,班车线路从被告公司住所松江区X镇至上海光大会展中心。
2009年12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1月10日至2009年12月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4,989.66元。2009年12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09)办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考勤记录、用车申请单、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松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用车申请及出车记录表明,原告在工作日每天8点30分左右上班考勤,16点45分左右下班考勤,期间根据被告的安排进行出车任务等工作,因此被告安排的原告工作日每天早、晚接送员工上、下班的时间应为原告平时延长的工作时间,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被告辩称原告实行的系不定时工作制,平均每天工作时间未达法定工作时间的意见,因被告未举证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审批手续,本院难以采信。《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九条第(三)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统一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故本院根据被告班车的线路,本院酌定原告每天早晚加班时间为2个小时,结合原告的入职、离职时间、考勤记录、工资情况,经核算,确定原告应得的加班工资为5,574.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印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某2008年11月10日至2009年12月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5,574.6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某印务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伍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