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军、郭某某,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亮,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诉被告吴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0年5月3日,两人在工作期间发生争执,逐渐由言语冲突升级到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后经郑州大学第某附属医院治疗,原告支出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x元。因原、被告双方达不成调解协议,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郭X、郭XX的书面证言各一份;2、光盘一张及视频记录一份;3、询问笔录一份;4、医疗票据11张;5、工资单一份、休假证明、未领取奖金证明及扣除工资证明各一份;6、交通费票据若干张;7、护理人员工资单一份;8、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一份;9、郭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某,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因果关系,被告无过错,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元,该事已了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1、诊断证明一份、票据5张;2、徐明杰出具的证明二份;3、郑大五附院康复科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1不予质证,认为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内容的真实性,视频记录是有选择性的,原、被告虽经调解,但无法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伤有过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询问人是以法院的名义接触被告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冲突发生在2010年5月,而票据显示在之后的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休假所产生的未发工资并不一定是受伤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被告认为证据6所列交通费过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被告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是一份工资表,无法证明该人是护理人员,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8、被告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诊断证明书上所写“需陪护一人”及出院证上所写“休息三月需陪护”系医师徐明杰事后所写,本院向徐明杰本人查证,其称“需陪护一人”及“休息三月需陪护”为病人出院后一段时间添加,不符合相应程序,故本院对该添加内容不予采信,对其他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定;9、被告对证据9不予质证,认为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身份,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有两张票的出具时间为2010年5月,三张票的出具时间为2009年7月,在原、被告发生冲突之前,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成立,对2010年5月3日医院出具的两张票据予以采信,对2009年7月出具的三张票据不予采信;2、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的伤是原、被告争执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武某与被告吴某均系郑大五附院康复科工作人员。2010年5月3日,原、被告在郑大五附院康复科治疗室发生争执,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在郑大五附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5月22日出院,共住院20日,共花费医疗费3264元。原告所在单位郑州大学第某附属医院扣除其2010年6月、7月的工资总计4389元。原告在发生本次冲突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00元。被告于冲突发生日即2010年5月3日就其伤情在郑大五附院进行检查,共花费358.2元。原、被告就此事未能达成和解。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武某与被告吴某在郑大五附院康复科治疗室发生冲突,致使原告武某受伤,有原、被告的陈述、视频资料、郑大五附院的证明及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等证据为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在原、被告冲突中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如下:医疗费2363.9元,有郑大五附院的医疗票据为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0天,误某为2240元÷30天×20天=1493元,另原告2010年6月、7月被扣除工资4389元,误某总计为5882元;护理费为x元÷365天×20天=1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0天=600元;营养费为10元/天×20天=20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元;总计x.9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363.9元×70%=1654.73元、误某5882元×70%=4117.4元、护理费1229元×70%=8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70%=420元、营养费200元×70%=140元、交通费150元×70%=105元,总计7297.4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97.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赔偿原告武某医疗费1654.73元、误某4117.4元、护理费8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10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总计5297.43元。
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武某负担200元,被告吴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现术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张伟丽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