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检察员王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依法申请延期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份,被告人樊某在河南省永阳建筑安某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华润电厂办公楼建筑项目过程中,伪造了内容为“河南省永阳建筑安某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华润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并使用该枚印章向他人出具建筑材某收某,致使该货款无法收某。
2010年12月3日,被告人樊某到公安某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户籍证明、印章使用情况登记等书证;证人郑某、樊某X耀等人证言;被告人樊某供述和辩解;文件检验鉴定书等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樊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
被告人樊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认为检察机关对自己量刑建议过重。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樊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樊某属于自首,属于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2、认罪态度好,属于初犯、偶某、没有犯罪前科,平时表现一贯良好;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4、该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建议法院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樊某判处缓刑。
辩护人当庭出示了: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主要予以证实:该案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永阳公司在民事诉讼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因为工某转包原因而承担的,与该案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没有关系,且其他人货款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主张,并不是因为被告人伪造公司印章就剥夺了其他人提起民事权利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份,河南省永阳建筑安某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在承建华润电厂办公楼建筑项目过程中,成立了河南省永阳建筑安某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华润项目部,全权委托刘X耀负责这项工某,并刻制了“河南省永阳建筑安某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华润项目经理部”这枚印章并由刘X耀保管。之后刘X耀又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人樊某,樊某聘请李X臣为作为项目部经理,刘X耀将该章交给李X臣。2006年7月30日河南省永阳建筑安某有限公司发现这枚章在使用上出了问题,为了加强内部管理,将这枚章收某。之后被告人樊某伪造了内容为“河南省永阳建筑安某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华润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并使用该枚印章向他人出具建筑材某收某。2010年12月3日,被告人樊某到公安某关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樊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河南省永阳建筑安某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报案材某证实:2006年5月份,该公司承建华润热电有限公司综合办公楼工某,成立了河南省永阳建筑安某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华润项目部,并刻有一枚项目部印章。后由专人保管,并规定不得用于任何经济活动,事实上也没有用于任何经济活动。期间,樊某私自刻制该工某项目部印章一枚,并以该项目部名义对外进行经济活动,出具欠条等,致使相关材某供应商误认为是永阳公司的印章,纷纷向其追讨债务,影响了该公司的信誉。
2、证人刘XX(系永阳公司焦作分公司法人)证实:该公司主要经营建筑工某施工、建筑装修装饰。在2006年5月份公司承建华润热电有限公司综合办公楼工某,在承建初期成立了“华润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是刘X耀,有委托书,他对承建的项目施工、安某、质量、工某、工某结算等负全责,项目经理部有个全称是“河南永阳建筑安某公司焦作分公司华润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刻制这枚印章的用途是公司资料的专用章,不能对外使用,仅仅是内部使用。这枚印章由项目经理刘X耀保管。后来在2006年7月30日已经收某,是公司的谢X群、张X芹、史X霞去收某的。现在张XX处保管。但有几家单位在法院起诉永阳公司欠人家材某钱时发现,这几个单位手里持盖有华润项目部的印章给他们打某欠条和合同。欠条上的印章名称和形状和该枚印章是一样的,但上面所盖的章并不是永阳公司的章。
3、证人王XX证实(系永阳公司的书记,负责办公室、工某、政工某作)证实:永阳公司成立有河南省永阳建筑安某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华润项目经理部,并且全权委托刘X耀负责这项工某,张XX刻制了“河南省永阳建筑安某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华润项目经理部”的印章,这枚印章并由其保管,但是到2006年7月份公司发现这枚章在使用上出了问题,为了加强内部管理,公司决定将这枚章收某。收某后,项目部还有业务发生,但没有发生其他经济活动,永阳公司根本没有对樊某进行过任何委托。并对这枚印章的使用进行了总结:一、公司明确的使用范围就是工某资料、工某进度款申报这两项用途;二、在将这枚章交与刘X耀以及重新收某之前,就明确要求他不得从事其他经济活动。刘X耀及刘X耀授权保管该印章的人都对印章的用途很清楚,他们均没有利用该印章做过其他经济活动,刘X耀自己也给公司写有证明;三、公司授权刘X耀使用印章以及印章被公司收某后,也没有盖过欠条、收某、购货合同之类的东西;四、这些欠条、收某上签有樊某的名字的条据上应该是樊某私自所写,或说他私刻公章。印章被公司收某后,樊某仍然给有关材某供应户写有欠条、收某或购货合同,从时间上显然与收某印章的时间不符。
4、证人刘X耀证实:永阳公司承建的焦作市华润电厂综合办公楼时,因为刘X耀和华润电厂有关系,帮助永阳公司承揽了华润电厂办公楼这个工某。永阳公司委派其为负责人,有书面委托书,实际上这个工某中标后,由于工某小,永阳公司的经理刘XX让刘X耀自己干,给公司缴纳3%的管理费,公司对工某进行把关。之后刘X耀又将该项目交与樊某干了,并和他签有合同,签合同的事永阳公司也知道。该工某设有项目经理部。樊某聘请李X臣为经理,项目经理部有印章,是永阳公司的人刻了全称是“河南省永阳建筑安某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华润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刘X耀去永阳公司领的。章领回后刘X耀随时交给李X臣了。2006年7月30日又将这枚章交回了永阳公司,这枚章主要是用于工某资料呈报等,永阳公司给这枚章时有过要求,不准进行经济活动,刘X耀交给李X臣时也给他说过。刘X耀去永阳公司领取“河南省永阳建筑安某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华润项目部”这枚印章的时间是2006年6月7日,是刘X耀领走的章,杨X办的手续签的字。这枚章领回去后,确实是交给李X臣了,绝对没有交给樊某。因为樊某没有这个资格,并且有刘X耀的授印书为证,这枚章交给李X臣后一直由李X臣负责保管。当时将章交给公司时也写有书面东西,证明这个章是何时交归永阳公司,交回永阳公司的时间是2006年7月X号。之后这枚章就一直由永阳公司保管,如需用章,就到永阳公司盖。并证实不清楚樊某或其他人是否刻制过同样名称的印章,不知道樊某在收某上的印章是从哪来的,没有向樊某提供过这个印章。因为永阳公司有章。如果需要,可以去公司盖。根本不会再给樊某提供印章。
5、证人江X证实:知道樊某是永阳建筑安某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并找到他商谈供应外墙砖的事,当时商定供应外墙砖面积2200每平方米,总货款114400元。之后,樊某安某他手下人的一个姓郑某给了江X3万元定金,一周后,江X将墙砖一次送到工某,并商议好工某结束后将余款全部付清。2006年11月1日,樊某给江X写有一张收某,签有樊某的名字,并盖上了项目部的公章。
7、证人张XX(系永阳公司办公室工某,主要负责公司的文件管理、资料管理和需要盖章时负责盖章)证实:永阳公司投标承建了华润热电工某,项目的全称是“河南省永阳建筑安某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华润项目经理部”,经理是刘X耀,并且有书面委托书。这枚印章是张XX去刻制的。在焦作商厦证券公司北面的一个私人刻章处刻的。去的时候以公司名义开有证明,证明内容是张XX写的,刻好后这枚印章在2006年6月7日由李某耀的办事员杨X拿走的。刻好章到2006年6月7日杨X领走这一个月左右时间内这枚章一直由其保管,在这段时间内没有使用过这枚印章。2006年7月30日,这枚印章已还回公司,收某的原因公司领导发现这枚章使用不当,害怕出问题。收某的过程是:在2006年7月29日这天由永阳公司的张玉琴、谢X群专门去收某枚章。当天没有收某来,到第二天早上刚上班是郭XX送回来的,送回来后就交给张XX了,然后这枚章就再也没有出过办公室门。同时证实:这枚印章主要作用是技术核定单、工某材某报审单、质量报验单、工某联系单、主体结构验准记录、主体分项工某验准记录、施工某案、进度计划图等,不允许盖合同、出具收某、材某、欠材某款之类的东西,这枚章的用途公司都有规定,刘X耀找公司领导说拿走这枚章时,公司领导就给他交待过只能用的范围。印章收某后,若需要盖章,就来公司盖。工某上的资料员是朱江峰、李某,办事员是杨X,他们来盖过章,永阳公司提供的用印登记本上显示的很清楚,包括盖章用途、时间、经办人都记得很清楚,樊某没有去盖过章。
7、证人李XX(系刻制该枚印章的个体刻字社老板)证实:在2006年5月5日,其为“河南省永阳建筑安某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华润项目经理部”刻制过一枚印章,因为他们来刻章时拿有证明。证明日期是2006年5月X号。随时刻好就拿走了。
8、证人郑某证实:2006年河南永阳建筑安某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承建华润电厂综合办公楼时,樊某和刘X耀又签订了承包协议承包了这个工某,并请郑某给他当会计。他们二人都不是永阳公司焦作分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永阳公司焦作分公司聘请的人员,郑某只负责管账以及帮助采购工某上用的零星东西,其他的都不管。樊某承包这个工某聘请了项目经理李X臣,资料员李某等工某人员,樊某的妻子柳秋云和郑某的妻子李某兰负责收某。并证实“河南永阳建筑安某公司焦作分公司华润项目经理部”这枚章他记得是李X臣保管过这枚章,这个章是盖资料章用的,不清楚樊某是否保管过,也不清楚是否用过其他用途。
9、证人李X臣证实(樊某聘请的该项目项目部经理)证实:从2006年5月1日工某开工某开始干了,主体工某结束后,粉刷接近尾声的时候就不干了,这个项目是永阳公司和华润电厂签订的合同,樊某和郑某都不是永阳公司的员工,该工某有项目部及印章,全称是“河南永阳建筑安某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华润项目经理部”,这枚章是技术资料使用的,不能对外进行经济活动,这枚章在工某开工某,刘X耀从永阳公司拿来交给李X臣保管,当时樊某、郑某都在场,当时还给我交待过用章纪律,这枚章只能作技术资料用,不能做其他使用,交给我后一直在办公室的抽屉里放着,并一直由我保管,没让别人保管过,这枚章在我抽屉里,抽屉没上锁,资料员也可能使用,除了资料上用章以外,我没有让其他人加盖过这枚章,我没有用过这枚章接过其他经济活动,后来这枚章交回公司了,刘X耀出具过“授印书”,这份“授印书”“领印书”有两层涵义,一是刘X耀将“项目经理部”印章交给李X臣保管使用,二是说明该项目部的印章在2006年7月30日交回公司了,并且在其保管期间没有使用该章进行经济活动,“李X臣”交“侯全占”,“侯全占”又交“郭XX”,郭XX交永阳公司是说永阳公司叫印章上交,其就交给了侯全占,侯全占交给了郭XX,郭XX最后交回了公司,印章交回公司,工某需要章就回公司盖章,印章上交后,就没有再拿回工某。
10、证人李X鹏(系樊某聘请的资料员)证实:该项目是以河南永阳建筑安某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的名义承建的工某,樊某不是永阳公司的员工,工某设有项目部,全称叫“河南永阳建筑安某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华润项目经理部”,经理叫李X臣,项目部有个印章全称是“河南永阳建筑安某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华润项目经理部”,该印章是李X臣保管的,平时就放在他抽屉的办公室里,这枚章就是一枚资料用章,用于工某材某报验单、工某联系单、技术核定单等,平时往这些资料单上盖章由李X鹏盖的,盖章时一般都请示李X臣,特殊情况下他不在时就直接盖了,放章的抽屉原来有锁,后来就不锁了,除了李X臣没有其他人保管过这枚印章,李X鹏没有用过这枚章接过其他经济活动,如签合同打某等。这枚章现在应该就在永阳公司,工某还未竣工某章被永阳公司收某了,以后工某资料需要盖章就得去公司盖,去公司盖章还需要登记,从华润办公楼工某用印登记表来看,我盖印登记总共有20多次,登记表上得“李X鹏”三个字的签名都是其自己签的字。章就没有在樊某处放过,公司把章收某后,樊某让其拿东西到永阳公司盖过章,只是工某现场的一些资料。没有在如合同、收某、欠条之类的东西盖过章。这类东西也不是他管,有这些东西到永阳公司绝对不会给盖,永阳公司在印章的管理上还是比较严格的。永阳公司把章收某后,在工某或工某办公室李X鹏没见过任何章。
11、证人史X霞、证人张X芹、证人谢X群(三名证人分别系永阳公司工某部、财某、办公室负责人)均证实永阳公司有河南省永阳建筑安某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华润项目经理部这个工某,公司委托刘X耀全权负责这个项目的建设,并刻有“河南省永阳建筑安某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华润项目经理部”这枚印章,是张XX去刻的,这枚印章在2006年7月收某的,因为公司发现了在使用过程中不严谨,超越了用途范围,于是公司就安某三名证人去将印章收某。但是当天刘X耀的手下郭XX说拿章的人不在,所以当天没有收某,说是第二天将章送回去。之后,该枚印章就一直由永阳公司办公室保管。
12、证人杨X(系刘X耀在华润电厂做工某时聘请的办事员)证实:2006年6月7日将河南省永阳建筑安某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华润项目经理部印章以及授权委托书,杨X的名字是其本人签的,但是具体情况有两种可能,一种是其直接领走的,一种是刘X耀、郭XX他们领走,杨X去办的手续。如果是杨X领走印章,也是交给刘X耀。
13、证人郭XX证实:该工某的最初承建和转包的情况是,刘X耀任命其为副总,实际上施工某人是樊某,项目部全称叫“河南永阳建筑安某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华润项目经理部”,经理是李X臣,是樊某聘请的,该项目部有印章名称是“河南永阳建筑安某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华润项目经理部”,是工某资料用章,平时就是李X臣保管的,因为他是项目经理,这枚章是刘X耀在项目部授予李X臣的。“授印书”上的“郭XX”的签名是其签的,当时永阳公司通知让将印章交回公司,2006年7月30日,李X臣将印章交给了侯全占,侯全占将印章交给了郭XX,郭XX将印章交回了永阳公司办公室主任,其没有用过这枚印章从事过经济活动,如签合同、打某、欠条之类的,这枚印章交回公司后,据其所知没有拿回过工某,工某资料需要盖章由工某资料员李X鹏到公司盖章。
14、证人侯XX证实:在2006年5月1日到2006年9月中旬,刘X耀在华润电厂承包了一栋办公楼工某,聘用侯XX在华润工某抓工某进度,并证实该工某的承建及后来转包的情况,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工某设有项目部,经理为李X臣,全称是“河南永阳建筑安某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华润项目经理部”,并刻有印章,该印章当时是刘X耀保管的,刘X耀交印章时,就交代过这枚章不能用于经济活动,说这些时是在项目部开会时说的,很多人在场。2006年7月30日是其本人签的字,说明这一天把章交回公司了,当时李X臣把章交给他,他随手又把章给了郭XX,郭XX把章交回了公司。
15、焦作市公安某所作鉴定证实:樊某所使用的落款日期为2006年11月1日打某江X的收某上加盖的河南永阳建筑安某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华润项目经理部印文不是河南省永阳建筑安某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华润项目经理部真印章盖印。
15、承包合同证实系焦作市华润热电有限公司和河南省永阳建筑安某有限公司关于综合办公楼签订的协议。法人授权委托书证实永阳公司委托刘X耀为该项目的法定代表人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施工某议证实系刘X耀和樊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上述三份书证证明的是该工某的承建及转包过程,与证人证言证实的相互一致。
16、授印书证实该枚印章由刘X耀授予李X臣以及该枚印章收某的情况,系2006年7月30日由李X臣交侯XX、侯XX交郭XX、郭XX最后交到公司的。并显示该枚印章没有用于经济买卖活动。证人王XX、张XX出具的该章证明证实自2006年7月30日收某后由其二人保管,只作华润工某资料和工某款支付申请使用,未作其他任何使用。华润项目部印章使用情况登记证实:该枚印章使用情况的登记,2006年6月7日杨X签字后领走,7月30日交还公司,之后朱江峰、李某、杨X等人需要盖章都是在该处进行登记。上述四份书证证实的是该枚印章经过正规途径刻制后交给刘X耀,后刘X耀将该章授予李X臣,并于2006年7月30日收某永阳公司的过程。且永阳公司收某后,也仅将该章用在华润工某资料和工某款支付申请使用,该项目相关事宜需要该章均系在永阳公司办公室经过登记后加盖的。
17、收某复印件证实系樊某在2006年11月1日给江X开具的外墙砖收某加盖了河南永阳建筑安某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华润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后经鉴定为假章,在时间上,该枚项目部的真实印章也早已由永阳公司收某,并一直在张XX处保管。
18、营业执照证实河南省永阳建筑安某有限公司及焦作分公司的资质。
19、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出生年月等情况,系年满十八周岁成年人。
20、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经过及2010年12月3日,被告人樊某到公安某关投案。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伪造公司印章,并使用伪造公司的印章向他人出具建筑材某收某,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樊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樊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樊某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不当,不予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樊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某荣
审判员胡福平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张松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