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保山,上海市敏诚善(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因劳动教养一案,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2010)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并要求书面审理。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的(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杨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杨某某系(略)村民,身份证号码为x。在被劳教前,原告住在上海市X路X号X室。2010年7月3日晚,杨某某受朋友“小龙”相约去玩,与何旭辉、朱文龙、孙闪闪乘坐朱文龙的车走到上海市闸北区X路X号处,被民警查获,同时在该辆车上查获30cm管制刀具一把、1.5米水管一根、1米水管三根。2010年7月4日,原告杨某某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刑事拘留,2010年7月6日,又被延长拘留至8月3日。2010年7月30日,被告劳教委作出(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对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原告杨某某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9月27日原告杨某某不服该劳动教养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有合法的职权依据,虽然被告认定杨某某欲寻衅滋事的事实基本清楚,但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前,没有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X组织的意见,对公安机关报批的材料和证据没有进行核实,属行政程序违法。原告杨某某不属于劳动教养对象,其行为已经被刑事拘留30日,再决定劳动教养一年,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量罚畸重,依法应予撤销。遂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撤销被告对杨某某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的行政判决。
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1982年制定并实施的,多年来,劳动教养对象的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去理解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是否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者街X组织的意见不是审批劳动教养的必经程序,上诉人未违反《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2、一审法院机械理解《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应考虑其立法的本意。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在实体上达到了劳教收容条件,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劳教委就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人采取劳教的行政强制措施。3、公安机关对杨某某刑事拘留三十日不属于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上诉人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对被上诉人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处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持被诉劳教决定。
被上诉人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辩称:1、答辩人家居农村,到上海务工,并非流窜作案,因而不属于劳动教养对象。2、答辩人不知道车上放有管制刀具及钢管,没有寻衅滋事的动机和目的,没有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上诉人对答辩人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明显量处不当。3、上诉人的办案程序违法。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的办案程序规定。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被上诉人杨某某在乘坐朱文龙驾驶的车之后,被告知去帮人打架。被上诉人事先不知道乘坐的汽车里放有管制刀具及水管。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被上诉人杨某某与同案其他人是帮人打架,在实施殴打行为之前,被巡逻民警查获。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欲寻衅滋事,定性错误。所谓“寻衅滋事”是指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肆意挑衅,随意骚扰,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其表现形式:1、随意殴打他人;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等行为。寻衅滋事行为具有随意性、不确定性。而被上诉人杨某某被人纠集欲殴打他人,其殴打对象是明确具体的,特定的,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的行为特征,因此,被上诉人杨某某的行为不是寻衅滋事行为。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属寻衅滋事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杨某某虽然被人纠集欲殴打他人,但其未实施损害行为,且被上诉人事先对乘坐的汽车里放有管制刀具及水管并不知情,应认定杨某某的行为属情节轻微。上诉人以查获管制刀具及其它器械来判定社会危害性,进而确定被上诉人符合劳动教养的对象及范围,作出对被上诉人杨某某劳动教养一年的行政处罚,与其违法事实及情节明显不相当,违背了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处理原则。被上诉人杨某某在此之前无前科,根据查明的违法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对杨某某应予治安处罚。公安机关对被上诉人刑事拘留审查三十天,已达到惩罚教育被上诉人的目的。上诉人适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对被上诉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正确,裁判理由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要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10)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10年7月30日作出的(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中对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杨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
一、二审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利民
代理审判员吴某军
代理审判员牛杰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