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赛格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X镇X路原宜兴市新庄化工总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朱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冬梅,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海波电控科技有限公司(原辽宁海泰电控有限公司),住所地绥中县X村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郑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松林,系辽宁冰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兴市赛格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1)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乔冬梅、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2月31日,辽宁海波电控科技有限公司与宜兴市赛格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自愿协商签订了钢结构厂房工程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辽宁海泰工业园钢结构厂房工程,工程内容为:厂房长59米,宽23米,高8米,单层X栋,总建筑面积为2714平方米,其中一栋厂房设有一台3吨吊车,总造价125万元,承包方式为宜兴市赛格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按图制作、运某、安某、包工包料,一次性承包,承包总价为125万元,工程竣工日期为2010年4月15日,本工程留质保金总预算总造价0.2%。合同签订后,辽宁海波电控科技有限公司共支付给宜兴市赛格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1,225,000.00元,但宜兴市赛格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中途离去,造成部分工程没有完工,所完成部分也未经双方验收。未完成的门窗等部分工程,经辽宁海波电控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由辽宁兴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未完工程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其价值为144,524.00元,辽宁海波电控科技有限公司付评估鉴定费3,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辽宁海波电控科技有限公司与宜兴市赛格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自愿协商订立的建筑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依法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宜兴市赛格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经辽宁海波电控科技有限公司同意中途离去,致使部分工程到期后仍未完工,所完成部分也未经双方验收,故宜兴市赛格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宜兴市赛格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辽宁海波电控科技有限公司未完成部分工程款及质保金121,735.00元(144,524.00元+2,500.00元-144,524.00元×0.2%-25,000.00元),并为辽宁海波电控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已付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诉讼费2,900.00元、邮寄费120.00元、评估鉴定费3,000.00元、诉讼保全费1,500.00元,由宜兴市赛格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后,宜兴市赛格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原审经审理查明中“原告方共支付给被告方工程款1,225,000.00元”不是事实,上诉人只收到1,175,000.00元;原审经审理查明中“未完成的门窗等部分工程”,也不是事实,门窗计费不在工程主体钢结构中计费;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下形成窝工损失近20万元;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而导致审判结果错误;三、判决书适用法律不当。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付清工程款并且另行支付门窗工程款项。
被上诉人辽宁海波电控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人民币1,225,000.00元,有汇款收据和收款收据为凭;二、上诉人说其所建工程不包括门窗等纯属无稽之谈,因为答辩人在一审开庭时向法庭提供该工程的原始图纸包括电动门及窗户,而且事实上上诉人已完成了部分窗户的安某;三、上诉人所说造成窝工损失近20万元纯属编造;四、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所提供图纸为无效图纸,没有依据;五、一审判决结果有事实依据,一审中的评估报告合法有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程合同书、评估报告书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辽宁海波电控科技有限公司与宜兴市赛格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自愿协商订立建筑工程合同,由宜兴市赛格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辽宁海波电控科技有限公司建设钢结构厂房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辽宁海波电控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225,000.00元,有汇款收据和收款收据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门窗安某及计费问题,宜兴市赛格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按图施工,宜兴市赛格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开庭中承认图纸上有门窗安某内容,实际施工亦是依图纸进行,且其已进行了部分门窗的安某,后在工程未经验收的情况下离开施工现场,又因工程合同书明确约定:“乙方按图制作,运某、安某、包工包料,一次性承包,承包总价为125万元”,合同书中未约定门窗安某需另行计费,宜兴市赛格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主张门窗计费不在工程主体钢结构中计费,需另行协商计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宜兴市赛格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主张其因辽宁海波电控科技有限公司的原因,存在窝工损失近20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评估报告书系法院依法委托,该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故原审法院将辽宁兴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宜兴市赛格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它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宜兴市赛格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王静
代理审判员钟金芹
二O一一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