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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甲、魏某乙诉被告魏某丙、魏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甲

原告魏某乙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被告魏某丙

被告魏某丁

原告魏某甲、魏某乙诉被告魏某丙、魏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某庄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魏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魏某丙到庭

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甲、魏某乙诉称:原告在柏山镇X区喂鸡,搞养殖业。2010年7月3日20时许,原告在小区东边机井房换水泵,遭到被告魏某丙阻拦,二人发生口角并撕打。后魏某丙的儿子魏某胜、魏某丁到场,被告魏某丙用砖块砸原告魏某甲,魏某丁用木板对二原告进行殴打,致二原告受伤。当日,原告魏某甲住博爱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1天,因无钱回家休养。原告魏某乙受伤后在本村卫生所治疗。因原告养有二千多只鸡,原告受伤住院后,只好雇人喂养每天支付雇工工资80元。公安机关对二被告的违法行为给予了治安处罚。故诉请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魏某甲医疗费3857.42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220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某60元,合计6177.42元。2、被告魏某丁赔偿原告魏某乙医疗费86元、误工费60元、营养费60元,合计20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魏某丙辩称:双方发生打架事实存在,双方因换水泵发生争执,原告魏某甲及其弟打被告魏某丙在先,被告才打原告,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魏某丁未答辩。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如下:双方在纠纷中的责任应当如何确定;原告遭受的损失范某、标准及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针对双方争议的原、被告在纠纷中的责任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魏某甲、魏某乙的身份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以此证明:双方纠纷发生的经过,据此,公安机关给予被告魏某丙、魏某丁行政处罚。

被告魏某丙质证后,表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但公安机关也给予原告魏某甲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魏某丁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尽管被告魏某丁未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但被告魏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加之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魏某丙、魏某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针对双方争议的原告遭受损失的范某、标准及数额问题,原告魏某甲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县中医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证明材料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魏某甲受伤后的诊断检查、治疗以及花去医疗费等情况。2、刘XX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证人毕XX当庭证言,以此证明:原告魏某甲受伤后,无法到鸡场养鸡,雇佣刘孝强在鸡场养鸡,每天工资80元。原魏某乙提供了柏山镇X村第二卫生所收款收据1份,以此证明:魏某乙花去医疗费86元。

被告魏某丙质证后表示:原告魏某甲提供的博爱县中医院证明不是原始收据,且该费用应在住院收费单据的数额中包含;刘孝强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证人毕XX当庭证明的内容不真实。上述证据材料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魏某丙对原告魏某甲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对原告魏某乙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魏某丁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孝强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证人毕XX当庭证明的内容系原告与刘XX雇佣关系中的约定,与本案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确认。博爱县中医院就原告在该院门诊作CT、拍X片所花去费用的证明材料是博爱县中医院在查证属实的基础上出具的,加之该证明材料载明系门诊检查,该费用不应当在住院收费票据中包含;被告魏某丙对原告魏某甲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对原告魏某乙提供的证据材料亦无异议。尽管被告魏某丁未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因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案件的相关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

原告魏某甲自认:因村里派自己换水泵,干的是公事,所以自己住院治疗期间,村里派魏某建护理,护理费村里已支付给魏某建。当庭原告魏某甲对其自认的内容反悔。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魏某甲对其自认的内容反悔,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反悔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其自认的内容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的质证、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在柏山镇X区喂鸡,搞养殖业。2010年7月3日20时许,上屯村委会指派原告魏某甲在养殖小区东边机井房换水泵,遭到被告魏某丙阻拦,二人发生口角并撕打。被告魏某丙之子魏某胜、魏某丁得知后赶到现场,被告魏某丙用砖块砸原告魏某甲背部一下,魏某丁用木板对原告魏某甲、魏某乙殴打,致二原告受伤。当日,原告魏某甲住博爱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1年7月14日治愈出院。原告魏某甲住院治疗11天,共花去医疗费3857.42元。原告魏某乙受伤后在柏山镇X村第二卫生所门诊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86元。公安机关对二被告的违法行为给予了治安处罚。

原告魏某甲住院治疗期间,上屯村委会派魏某建护理,上屯村委会已将护理费支付给魏某建。

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魏某丙、魏某丁共同殴打原告魏某甲致使原告魏某甲受伤住院治疗,对原告魏某甲因此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魏某丁殴打原告魏某乙致使原告魏某乙受伤门诊治疗,对原告魏某乙因此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魏某甲住院治疗期间上屯村委会派魏某建护理,并将护理费支付给魏某建;原告魏某甲未向本院提供其支付交某的证据材料,故原告魏某甲诉请被告负担护理费、交某、营养费,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魏某乙诉请被告魏某丁负担营养费,因举证不能,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魏某丙以原告魏某甲及其弟打魏某丙在先为由提出抗辩,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丙、魏某丁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魏某甲医疗费3857.42元、误工费16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合计4246.2元。

二、被告魏某丁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乙医疗费86元、误工费30.69元,合计116.69元。

三、驳回原告魏某甲、魏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魏某丙负担10元,被告魏某丁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某应的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某庄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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