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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张某乙、张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08年4月21日,张某乙借孙某6.6万元,约定6月20日付清,如不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后又约定2011年3月31日还清,张某丙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8月10日,张某乙又借款12万元,约定4月30日付清,月利息按2%计算。到期后,张某乙拒不偿还上述借款。请求判令张某乙偿还借款18.6万元及利息(其中6.6万元从2008年6月23日起计息;12万元从2008年8月11日起计息);张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1日,张某乙向孙某出具一张6.6万元的《借条》,约定5月19日还款,如不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倍计付。到期后,经孙某同意,张某乙在《借条》上将借款日期和还款日期分别改写为5月23日和6月23日。后张某乙又承诺2011年3月31日付清借款,并由张某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08年8月10日,张某乙向孙某出具一张《借条》:“今借孙某现金壹拾贰万元整,利息2%,还款日为2008年8月13日。”后孙某催要借款时,张某乙在《借条》上注明:“截止2011年4月30日还清。”

到期后,孙某多次催要上述两笔借款未果,遂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张某乙出具的两张《借条》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某乙向孙某借款18.6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有效。张某乙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孙某要求张某乙偿还借款18.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6.6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6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付,借款12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张某丙作为张某乙借款6.6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张某乙的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张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某乙追偿。张某乙、张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18.6万元及利息(其中6.6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6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12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丙对被告张某乙上述债务中的6.6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张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乙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0元,公告费(按实际支出计算),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建玲

审判员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Ο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赵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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