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范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叶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傅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XX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XX、叶XX,被告委托代理人傅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XX业主委员会诉称,被告于2001年至2002年10月预售XX房屋时,以广告、宣传资料的形式,承诺该小区XX号甲独幢五层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供业主内部使用的豪华会所。被告在与部分业主签订的合同中也对此作了约定。但小区建成交付后,被告却将系争房屋用作其公司办公用房,并将部分楼层出租给他人使用。被告及出租房内的商业活动,导致大量闲杂人员昼夜出入小区,致使小区安保难度加大,宁静的环境遭到破坏。故要求被告依照规划规定使用房屋,遵守购房合同约定和售房时的承诺,恢复XX路XX弄XX号甲五层楼房的会所用途,同时要求被告不得将XX号甲五层楼房用于公司办公、商业、工业等非会所用途,停止对本小区封闭环境和安全的危害。
被告上海锦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政府有关部门的登记文件规定,系争房屋并非会所范围,被告实际已经向小区业主提供了会所用房,并花费一定钱款建造了供小区业主娱乐使用的房屋,目前该房屋由物业公司管理,按规定应由被告收取的租金,实际被告也未向小区业主收取,相关费用现均由物业管理公司收取。且系争小区房屋自02年10月交付使用至今已有5年时间,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XX小区的开发商,系争房屋为保留建筑。根据该小区总平面图所载,本市系争房屋部位注明“会所、管理用房等配套公建(保留建筑)”。被告在该小区建成后,对外出售时,曾在售楼广告中宣传该小区有独幢五层豪华会所。被告与部分业主签订的预售合同中附有小区平面布局图注明系争房屋为“会所、管理用房等配套公建(保留建筑)”,被告与部分业主签订的预售合同补充条款中亦有约定会所是为小区业主服务,不作对外营业。2002年10月,该小区建成交房后,被告于2003年5月取得系争房屋产权。此后,被告将系争房屋五楼作为被告办公用房,1、X楼(除3间设备房)出租给该小区的一名业主,3、X楼尚有空置房屋。2005年,被告对相邻小区的本市XX路XX弄XX号房屋的原承租人进行了安置,并给付了上述房屋的产权人上海XX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拆迁补偿款。此后,被告将上述房屋提供给原告,现该房内有原告及居委会的办公用房及小区业主活动室。
审理中,原告认为会所用途是指用于小区居民的娱乐、健身等休闲文化教育场所,原告为此问题一直与被告进行交涉,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则认为并不存在系争房屋是会所的文件,且被告已另行提供了本市XX路XX弄XX号作为会所用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售楼资料、售楼广告、预售合同补充条款、预售合同附件(系争小区平面规划图)、函件以及邮递凭证、物业公司出具的材料、提案与答复、产权登记资料,被告提供的照片及本院依申请调取的小区总平面图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预售房屋时,曾宣传系争小区内有五层会所,且小区总平面图亦载明,系争房屋为“会所、管理用房等配套公建”,但被告在小区建成后,并未将系争房屋用于会所功能,其行为显然与其承诺不符。关于时效问题,考虑到原告一直就相关问题与被告进行交涉并向有关部门反映,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至于恢复会所及不得将系争房屋用于公司办公等非会所用途、停止对小区封闭环境和安全的危害问题,考虑到总平面图及宣传资料对于会所的设施、经营方式未明确说明。被告现已提供了XX路XX弄XX号用于业委会、居委会办公及设立活动室,且会所作为经营性场所,其设立涉及到谁经营、谁获益,如何设立经营项目等诸多问题,故原告的请求,显然不适宜强制履行,原、被告在审理中亦未能提供切实可行的方案,本院对原告的诉请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XX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诸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上XX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缪为军
审判员胡建新
代理审判员马家骏
书记员申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