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
委托代理人刘景初,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苏XX,女,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
原告李XX与被告苏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初,被告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闹,现已分居生活。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女儿应随其生活,原告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2年1月29日在驻马店市X乡人民政府民政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李晓然,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并从2008年7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其女随被告生活。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而成讼。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闹。并且长期分居生活,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据此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其女长期与被告共同生活,故女儿随被告生活对孩子身心健康成长较为有利,原告应依法支付其女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苏XX离婚。
二、婚生女李晓然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其女抚养费500元。(自2011年10月起至其女18周岁止,每月的20日前付清当月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胜利
审判员李虎
审判员梁中和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盛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