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支行。住所地:修武县X街X号。
代表人陈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石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苗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石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石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支行(以下简称修武县农行)与被告石某甲、苗某、石某乙、石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武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石某甲、苗某、石某乙、石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8月4日被告石某甲在原告处贷款x元,于2011年8月3日到期,合同年利率为7.434%,由被告苗某、石某乙、石某丙作连带担保。在贷款期间被告石某甲按约支付了利息,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石某甲拒不归还贷款本金,现已形成逾期,请求判令:一、被告石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罚息(从2011年8月4日按11.151%计算至贷款还清日);二、判令被告苗某、石某乙、石某丙承担连带责任;三、四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石某甲、苗某、石某乙、石某丙未答辩。
根据原告起诉某见和四被告未到庭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本案的调查重点确认如下:1、被告石某甲是否借原告款x元,逾期利息应否支持;2、被告苗某、石某乙、石某丙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一份;
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
3、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一份;
4、个人借款凭证三张;
5、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石某甲、苗某、石某乙、石某丙于2010年8月4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石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4日至2011年8月3日,借款年利率为7.434%,逾期年利率为11.151%。被告苗某、石某乙、石某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石某甲、苗某、石某乙、石某丙未到庭参加诉某,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石某甲、苗某、石某乙、石某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某见、所举证据、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石某甲、苗某、石某乙、石某丙于2010年8月4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石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4日至2011年8月3日,借款年利率为7.434%,逾期年利率为11.151%。被告苗某、石某乙、石某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0年8月4日向被告石某甲发放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石某甲未归还借款及2011年8月4日后的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某甲、苗某、石某乙、石某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义务,被告石某甲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苗某、石某乙、石某丙应当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不履行应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某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11.151%的标准,从2011年8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
二、被告苗某、石某乙、石某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石某甲承担,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健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薛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