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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诉某告河南××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

委托代理人××。

被告河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

原告马××与被告河南××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10月20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房屋出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出租的房屋面积、位某、租金标准等,约定每年度11月1日前交纳下年度的年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房屋,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的租金x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某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0日的租金x元及期间利息300元。

被告辩某,被告于2008年10月开始租用原告的房屋,租期为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合同签订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租金x元及押金5000元。2009年9月底被告通知原告不再租用房屋,当时原告表示同意,于是,被告于2009年10月搬离原告的房屋。被告对某告提供的室内家具维修后通知原告验收,但原告对某修后的家具不予认可。因原告拒不接收被告退还的房屋钥匙,该房屋钥匙至今仍在被告处保管。被告搬离原告房屋后,该房屋空闲至今,无人居住(略)。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某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863产业园2#楼C座401(房屋所有权证上房屋座落:翠竹街X号X幢东X单元X层X号)、面积16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上面积为168.45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双方签订《房屋出租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房屋租赁期共24个月,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作科研办公使用;每年租金为x元(不含税);家具及装饰押金5000元(押金一次性收付,退房时退还);被告应在每年度11月1日前将下一年度的租金以现金形式交付原告,原告出具收据(不提供税务发票,如需要,需另交税金),租金以年计收;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终止本合同;租赁期满前,被告要继续租赁的,应当在租赁期满2个月前书面通知原告并交纳次年租金,如原告在租期届满后仍要对某出租的,在同等条件下被告享有优先承租权;房屋交付验收时双方共同参与,如对某修、器物等硬件设施、设备有异议应当当场提出,当场难以检测判断的,应于2日内向对某主张;被告应于房屋租赁期满后将承租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交还原告等。

2008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附件》一份,附《租赁房屋内设施清单》,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以下设施、设备:1、春兰柜机空调一台、格力挂机空调一台,均运行正常;2、总经理办公室:1.8米办公桌(附底柜及转角柜各壹件)、靠转椅各壹套、三位某沙发壹具、茶几壹件、三门书柜壹件,以上均完好无缺陷;财务室:办公桌椅两套、资料柜(铁制)壹件,桌九成新、柜子掉漆,其它均完好;外部:三门书柜壹件,均完好;隔断办公区共七位某,每座配移动柜子壹件、转椅壹把、电脑主机移动滑架壹件,电脑电源插座共四个,以上均完好无损,使用良好;3、装修状况:简装饰,门窗齐备,窗帘均全设等;4、接待台完好;5、原告向被告交付钥匙:大门X把、财务室2把、总经理室2把、办公区玻璃门X把、库房2把、总经理办公桌2把、财务室办公桌2把、财务室资料柜2把、开放区X区X把、卫生间门X把;6、水卡一张等。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的房屋租金x元及押金5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搬离上述房屋。原告验收房屋时曾向被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未注明形成时间),载明:“1、柜子两个维修或调换;2、桌子两张报废;3、沙发调换;4、板桌维修;5、窗帘配置;6、办公区X组装,玻璃补;7、企业标志彻底清除”。后被告对某间内的家具进行了维修,但原告对某告维修后的家具不予认可,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至今,被告未将房屋内的相关钥匙交还给原告,原告亦未向被告退还5000元押金。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增加诉某请求申请书,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要求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及室内设施(详见清单);要求被告另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期间的租金。被告对某告庭审后增加诉某请求未提出异议;但辩某双方已于2009年10月底解除了《房屋出租合同》,当时,被告已同意向原告交付房屋及室内设施(详见清单),对某告要求被告另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期间的租金不予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递交了《笔迹鉴定申请书》并附书面材料一份,要求鉴定该书面材料是否系原告马××书写。经询问,原告马××认可该书面材料内容系其本人书写,后被告放弃了要求笔迹鉴定的申请。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向被告行使释明权,被告未提出反诉。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房屋出租合同》及《合同附件》各一份;

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某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书面材料一份,加盖了被告公章;

2、被告出具的《退房证明》两份;

3、田××、王××、常××书面证人证言三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某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且该证据未注明形成时间;对某据2,有异议,系被告单方出具的证据,不予认可;对某据3,田××、王××的书面证人证言应以证人庭审时的陈述为准,常××未到庭作证,对某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1客观反映了原告验收房屋家具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证据2,系被告方自己出具的证明,且原告对某不予认可,故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证据3,证人田××、王××到庭作证,其二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其书面证人证言相一致,原告对某二人的证言亦未提出异议,该二人的证言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证人常××未到庭作证,故其证言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

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2008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及2008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将房屋及其设施、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约定的数额向原告交纳租金。《房屋出租合同》约定的租期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x元(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及家具、装饰押金5000元。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解除《房屋出租合同》,被告同意解除《房屋出租合同》,该《房屋出租合同》应予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0日期间的租金x元,理由正当,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在《房屋出租合同》中约定,家具及装饰押金5000元一次性收付,退房时原告应当退还被告。被告在租赁期间按照约定使用房间内的家具等设施、设备,对某理范围内的损耗部分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均已同意解除《房屋出租合同》,故原告应于合同解除时将家具及装饰押金5000元退还被告。押金与租金折抵后,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x元。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为不定期。租赁期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房屋及其设施、设备,房屋相关钥匙至今仍在被告处,可以认定2010年11月1日之后原、被告双方仍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期间的租金(按x元/年÷365天=110元/日标准计算),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及其设施、设备(以租赁房屋内设施清单为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期间利息300元,因双方对某未作出约定,故对某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某原告已经在2009年10月份同意终止合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辩某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马××与被告河南××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0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

二、被告河南××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0日期间房屋租金三万五千元及自2010年11月1日至被告河南××股份有限公司将原告马××所有的翠竹街X号X幢东X单元X层X号房屋实际返还原告马××之日止的租金(按110元/日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河南××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马××所有的翠竹街X号X幢东X单元X层X号房屋及设施、设备:春兰柜机空调一台、格力挂机空调一台;总经理办公室:1.8米办公桌(附底柜及转角柜各一件)、靠转椅各一套、三位某沙发一具、茶几一件、三门书柜一件;财务室:办公桌椅两套、资料柜(铁制)一件;外部:三门书柜一件;隔断办公区七位某,每座配移动柜子一件、转椅一把、电脑主机移动滑架一件,电脑电源插座共四个;门窗齐备,窗帘全设;接待台;钥匙:大门X把、财务室2把、总经理室2把、办公区玻璃门X把、库房2把、总经理办公桌2把、财务室办公桌2把、财务室资料柜2把、开放区X区X把、卫生间门X把;水卡一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

四、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八百零八元,由被告河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文政

审判员刘荷

代理审判员吴瑞艳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闫广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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