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厉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水产(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在(略)。
原告上海某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水产(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厉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09年2月份起开始向原告采购蜗轮、齿轮等,到2009年7月22日止,共采购人民币104,944元的货物,原告已开出全部增值税发票,被告仅在2009年7月份支付过30,000元,余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4,944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4,294元。
被告某水产(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及结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均无异议。但双方于2008年9月30日签订过一份协作合同书,原告未按约交付蜗轮胚胎模具,也未按约在被告处生产系争的蜗轮及齿轮,导致被告须向原告采购该批货物,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从2009年2月份起向原告采购蜗轮、齿轮等货物,共计总金额为104,944元。至2009年7月份止,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74,294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被告提供的协作合同书、往来函件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确认了结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但提出原告在双方签订《协作合同书》的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水产(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货款74,2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7.35元,减半收取计828.6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审判员刘琳
书记员陆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