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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犯盗窃枪支罪、非法买某枪支罪、盗窃罪;被告人毛某犯非法买某枪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

被告人毛某。

辩护人陈某某,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枪支罪、非法买某枪支罪、盗窃罪;被告人毛某犯非法买某枪支罪。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毛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邓某伙同罗xx(另案处理)窜到贺州市X区X街X巷X号被害人张某坚(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民警)家,将张某坚停放在一楼的1辆“美利达”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40元)和1辆可折叠型“捷安特”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90元)盗走。盗后,邓某和罗xx又返回原处欲盗窃财物。由罗箭负责开门、望风,邓某入内盗得张某坚放在沙发上的1把“77”式警用手枪。同日7时许,邓某和罗xx以人民币150元将所盗2辆自行车卖给了黄能信。之后,邓某和罗xx以人民币1200元将该枪卖给了被告人毛某,毛某将枪藏匿于张某家。案发后,公安人员追缴被盗自行车发还被害人;追缴被盗枪支和剩余子弹发还被害人单位。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二被告人,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枪支罪、非法买某枪支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买某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邓某在盗窃枪支和非法买某枪支及盗窃的共同犯罪中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是被罗xx逼迫盗窃枪支;其没有参与买某枪支。

被告人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毛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毛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毛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邓某伙同罗箭(另案处理)窜到贺州市X区X街X巷X号被害人张某(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民警)家,使用自制的塑料片开门入室,将张某坚停放在一楼的1辆“美利达”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40元)和1辆可折叠型“捷安特”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90元)盗走。盗后,二人将所盗自行车藏于罗xx租住的出租屋。尔后,邓某和罗xx又返回原处欲盗窃财物。由罗xx负责开门、望风,邓某入内盗得张某坚放在沙发上的1把“77”式警用手枪。盗后,邓某到贺州市技工学校与罗xx汇合,并告知罗xx刚才盗得1把手枪。同日7时许,邓某和罗箭以人民币150元将所盗2辆自行车通过黄xx卖给了黄xx。之后,邓某和罗xx又通过电话联系了被告人毛某欲卖掉所盗的“77”式手枪。后邓某、毛某等人在贺州市X镇清面小学背面山上一空地见面、试枪。邓某和罗箭以人民币1200元将该枪卖给了毛某,毛某将枪藏匿于张某园家。案发后,公安人员追缴被盗自行车发还被害人;追缴被盗枪支和剩余子弹发还被害人单位。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张某、何xx的陈述,证实2011年4月4日凌晨,他们停放在贺州市X区X街X巷X号自建住房一楼大厅内的1辆“美利达”牌自行车和1辆可折叠型“捷安特”牌自行车被盗。同时被盗的还有张某放在三楼沙发上的1把“77”式警用手枪,手枪内有6发子弹。

2、证人黄xx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4日中午,她通过黄xx以150元购买某2辆自行车。

3、证人黄xx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4日,他在贺州市X区“皇宫”KTV前面,以150元帮他岳母黄路娇向“邓某广”(指邓某)购买某2辆自行车。

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4月4日,毛某以1200元向他人购买某1把手枪,叫她藏放在她家。

5、证人欧阳xx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4日,他在贺州市X镇X街X路开心网吧67、X号机子之间捡到1颗手枪子弹。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邓某盗窃枪支和财物的地点位于贺州市X区X街X巷X号张某坚家一楼和三楼;买某枪支试枪地点位于贺州市X镇清面小学背面山上一空地;被告人毛某藏匿枪支的地点位于贺州市X村X路X组张某园家。

7、扣押物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追缴被盗自行车发还被害人张某;追缴被盗枪支和剩余子弹发还被害人单位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

8、通话详单,证实2011年4月4日,被告人邓某和罗xx以及被告人毛某之间电话联系的情况。

9、人民警察证、公务用枪持枪证,证实张某系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民警,依法持枪。

10、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美利达”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40元;被盗的可折叠型“捷安特”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90元。

11、同案人罗xx的供述,2011年4月4日凌晨,他和邓某商量到八步街伺机盗窃财物。4时许,他们走到香港城对面一条巷子进去的X栋X层楼门前,他用塑料片打开房子侧门,进入一楼大厅,他和邓某各推1辆自行车回他租住的房屋。后他和邓某又倒回那家,他开锁,邓某进楼内偷,他在外面望风。邓某得手后,和他在技工学校附近汇合,邓某告诉他偷了1把手枪。邓某联系将2辆自行车推到“皇宫”KTV附近的小巷以150元卖给了1名男子。他联系毛某欲卖枪,后他与邓某、毛某到贺州市X镇清面小学背面山上一空地试过枪,用了3发子弹,邓某卸下1颗子弹后,以1200元将枪卖给毛某,毛某先支付400元。他和邓某用该400元到八步区X镇玩耍,剩余钱分光。邓某在贺街遗失了那颗子弹。次日,毛某付了剩余800元。他联系邓某欲次日平分该800元,后他被公安人员抓获。

12、被告人毛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1年4月4日早上7时许,“亚牛”打电话问他买某买某察用的枪,并约好见面谈。后他和“亚牛”、“广头”到了黄田镇清面小学的山上,“广头”从身上掏出1把枪身刻有“七七”字样的手枪。他和“亚牛”、“广头”各试了1发子弹,“广头”拿走了1发子弹。“亚牛”说要2000元卖给他,“广头”说起码要2000多元。经过讨价还价,他以1200元购买某该枪。他先付400元,当晚又付了800元。当日,他把枪藏匿于女朋友张某家。经辨认,他购买某是公安机关从张某房间搜出的手枪;罗xx就是“亚牛”。本案被告人邓某就是“广头”。

13、被告人邓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证明,2011年4月4日凌晨2时许,他和罗xx在八步街伺机盗窃财物。4时许,他们走到香港城天天娱乐城进转左的小巷进去的居民楼区,罗xx打开一栋房子后门,他和罗箭进入一楼大厅,各推1辆自行车回罗箭租住的房屋把车放好。后他和罗xx又倒回那家,罗xx开锁,叫他上楼偷,罗xx呆在后门望风。他上了三楼大厅,见沙发放有1个包,旁边放有1个黑黑的以为是手机的东西,他拿了那东西就走,在下楼梯时发现是手枪,就把手枪装进衣服内袋走了。他和罗xx在技工学校附近见面,他告诉罗xx偷到了1把手枪。7、8时许,他联系黄xx把2辆自行车以150元卖给黄xx。罗xx联系“阿毛”(指毛某)说要不要枪。“阿毛”和他们一起到贺州市X镇清面小学背面山上一空地各试了1发子弹。他卸下1颗子弹,他们商量好价钱后,毛某先支付400元,罗xx分给他200元。他和罗xx到贺街菜市旁的网吧上网,后他发现那颗子弹不见了。经辨认,他盗窃的是公安机关从张某房间搜出的手枪。

对于被告人邓某辩称其被罗箭逼迫盗窃枪支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邓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多次供认其和罗箭商量盗窃他人财物,并积极实施了盗窃行为,从被告人的作案手段看,并无被迫之意。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邓某辩称其没有参与买某枪支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邓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多次供认其参与买某枪支,与同案人罗箭、毛某的供述相吻合。故对被告人邓某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秘密窃取军警人员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枪支罪,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邓某、毛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某军用枪支1支。二被告人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买某枪支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邓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枪支罪和非法买某枪支罪及盗窃罪;被告人毛某犯非法买某枪支罪成立。在非法买某枪支和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毛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毛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非法买某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25年4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毛某犯非法买某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娟

人民陪审员郭某雄

人民陪审员黎琼珍

二Ο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雷雨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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