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郜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丽,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有芳,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柴晓峰,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在忠,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贺某,男,汉族,1958年1O月6日生,住(略)。
原审被告:赵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审被告:冯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审被告:王某(又名王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郜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原审被告贺某、赵某乙、冯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郜某的委托代理人何丽、韩有芳,被上诉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柴晓峰、张在忠,原审被告贺某、赵某乙、冯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郜某、赵某乙、贺某、冯某、王某五人签订协议一份,载明:为了缓和经营中的经济不足,资金周某不灵的现状,经协商决定改变经营机制,成为股份制经营模式,投股资金,每股10万元,协议书的股东均属自愿参加。一、股东人员名单:郜某、贺某、冯某、赵某乙(王某)。二、人员分工:郜某主持全面工作,履行总经理的权利和义务,行使总经理的职权,并负责现金催要和给用户打钱的工作;冯某负责财会和结算清单的工作;贺某负责过磅和整理登记榜单的工作;赵某乙与王某负责监督执行和指导全面工作。三、猪款到账后,应按照装猪的时间先后顺序发放猪款,不得擅自改变发放猪款顺序和挪用猪款。以上协议均属股东研究决定,望诸位股东严格遵照执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每个股东都有权参与管理和监督。参与分红、履行盈亏义务,参股人员要同心协力,做好各项工作。协议上所称的王某即是王某,郜某、贺某、冯某、赵某乙均在协议上签字。郜某、贺某、冯某各实际出资10万元,赵某乙与王某共同出资10万元。后郜某、贺某、冯某、赵某乙、王某进行了生猪的收购。但并没有对所成立的生猪收购的合伙组织起字号,也未领取营业执照。郜某、贺某、冯某、赵某乙、王某在经营中发生了矛盾,但并没有散伙。
2009年12月12日,周某将饲养的生猪出卖给贺某等人,并持有该合伙组织给其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收购周某的生猪价值为x元。郜某、贺某、冯某、赵某乙、王某均没有给付周某相应款项。引起周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郜某、赵某乙、贺某、冯某、王某签订协议并实际出资进行生猪买卖。他们之间系个人合伙,在合伙存续期间,合伙人的职责分工是其内部行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周某将饲养的生猪卖给贺某等人,持有郜某、赵某乙、贺某、冯某、王某所成立的个人合伙出具的收据,周某与郜某、赵某乙、贺某、冯某、王某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郜某、赵某乙、贺某、冯某、王某拖欠周某的生猪款项x元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周某请求郜某、赵某乙、贺某、冯某、王某支付拖欠款项及从起诉之日即2O11年5月18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合法,应予支持。赵某乙辩称周某出具的欠条上标示“√”表明已将该款清偿完毕,郜某、赵某乙、贺某、冯某、王某没有提供清偿完毕的相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郜某、赵某乙、贺某、冯某、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周某猪款一万一千四百九十五元及该款从2011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八十七元,减半收取四十三元五角,由郜某、赵某乙、贺某、冯某、王某承担。
宣判后,郜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郜某与赵某乙、贺某、冯某、王某之间的合伙关系并不成立。郜某与赵某乙、贺某、冯某、王某虽然在09年6月份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但是协议签订后五人都并没有按照协议去履行权利、义务,五人均未实际出资,也未分过红,根本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合伙人。五人无论是在合伙协议签订前还是签订后,都是直接与生猪收购人谢备战联系供猪并各自直接与谢备战结算猪款发给养殖户。因此郜某与赵某乙、贺某、冯某、王某之问并不是合伙人,仅仅是一种类似于协会一样的松散的关系,是谁与养猪户发生经纪关系,就由谁最终支付猪款。一审法院在查明赵某乙、贺某、冯某、王某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依然认定郜某与赵某乙、贺某、冯某、王某之间系合伙关系,明显属认定事实不清。2、郜某并不是本案本案合同方当事人,周某起诉郜某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郜某与赵某乙、贺某、冯某、王某的合伙关系并未成立,而周某的猪都是供给了贺某,再由贺某供给谢备战。周某所出示的收据也是由贺某出具。不仅如此,一审庭审中周某代理人也说周某与郜某并不认识,因此可以看出,郜某并不是生猪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周某的猪是供给了贺某,郜某并不是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但一审法院在查明郜某与周某不认识的情况下,仅凭未实际履行的合伙协议就认定郜某与周某之间形成合伙关系,也明显属认定事实不清。3、周某的猪款已经支付,现在属于重复起诉。从周某一审中举出的收据中可以看出,其收据上均打有对勾,庭审中周某及出具收据的贺某也承认注明“清”或对勾其本意就是猪款已经清偿。因此可以看出郜某的猪款已经支付,现在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对此确不予认定,明显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周某对郜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两审诉讼费由周某承担。
周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郜某、赵某乙、贺某、冯某、王某签订合伙协议进行生猪买卖,可以认定其合伙关系成立。王某虽没有在合伙协议上签字,但一审宣判后,王某并未上诉。依据法律规定,合伙体成员的经营活动引起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周某将饲养的生猪卖给贺某等人并持有贺某经手的字据。郜某、赵某乙、贺某、冯某、王某等人没有提供此款已清偿完毕的相关证据。作为合伙人的郜某、赵某乙、贺某、冯某、王某对此欠款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郜某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元,由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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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马常有
审判员刘红军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