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洛阳市西工区X路建材大世界X排X号乔本漆店内盗走宏基牌电脑一台(价值2100元)。被盗电脑销赃后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李××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张××等人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辩认笔录、照片、前科材料、二被告人户籍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卢海平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李洛伟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张秋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