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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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如、李某琴、刘某乙挪用资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10年6月22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0年7月6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1年3月4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11年3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牛某某,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0年6月25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11年3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贵某某,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10年6月22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0年7月6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1年3月4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11年3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丙,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丁,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李某、刘某乙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辩护人需要调取新的证据申请延期审理一次,因案情需要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峰、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牛某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贵某某、王某甲,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9月份,新乡X村按照新乡X区,合同约定由承建单位垫资建设,由被告人李某琴主抓该项工作。被告人崔某、李某、刘某乙及孟某某、沈某某5人商定个人出资共同承建惠丰社区中的X栋住宅楼的建设,利益平分。建设中由于个人资金不足,被告人崔某、李某、刘某乙预谋后利用其三人的职务之便,经被告人崔某同意购房的村民,将购房款交给被告人刘某乙或李某琴,由刘某乙开收据或李某琴打收条后,购房款不入村集体账目,直接挪用于其5人承包的X栋楼的建设中,被告人李某按规定与购房人签署购房协议。经统计自2009年8月至2010年5月间,被告人崔某、李某、刘某乙共收取惠丰社区购房人孔某某;丁某某;丁某某;孔某某;孔某某;白某某;丁某某、丁某某;崔某某;赵某某;罗某;韩某;王某某;刘某戊;王某某等14户的购房款共计142.5万元用于个人承包的惠丰社区X栋楼的建设中使用。

2009年9月至2010年4月期间,被告人崔某、刘某乙利用职务便利,将在八里营村买房的焦某某的购房款9万元及惠丰社区购房人乔某某的10万元购房款挪用到5人承包的惠丰社区X栋楼的建设中使用。

2009年至2010年3月,被告人崔某利用职务便利,将焦某某的购房款1万元及惠丰社区购房人刘某戊的10万元购房款用到5人承包的惠丰社区X栋楼的建设中使用。

2010年6月23日,从被告人刘某乙处扣押现金x元,2011年1月29日、2月26日、3月1日,被告人崔某的亲属退出赃款107.5万元,被告人李某琴退出赃款30万元,被告人刘某乙的亲属退出37万元,已退到新乡X村委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李某、刘某乙在分别担任新乡X村委会主任、党总支副书记主抓惠丰社区X村委会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了个人利益,私自将应入集体账户的村民购房款,挪用给个人承包的工程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辩称:起诉书认定的都是事实没有异议,我当时刚当村主任半年就接到上级的任务,本身也不懂法,但自己的行为确实违法了,不过建设惠丰社区X区争取了荣誉,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是:一、案件是在新型农村X乡一体化、推进农村X镇发展、彻底改变农村面貌,推进社会全面进步特殊性背景下发生的。作为新乡市重点示范项目,在资金危机,工程面临停工的情况下,他们不想给卫滨区X乡市X区的后腿,他们在不懂法的情况下,而采取借购房户的购房款先用于工程建设,待社区建成后折抵房款错误办法。他们错误的认为,这样做既不损害购房人的利益,又解决了社区建设资金短缺的状况,可谓是一举两得。二、所挪资金用途的特殊性,被告人所收取没有进入村委会财务账目的购房款,全部用于了惠丰社区建设,没有用于其他方面,这一方面再次证实被告人对犯罪动机供述的真实性,另一方面也证实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三、犯罪手段的特殊性,被告人在资金极度紧张的情况下,决定先借用购房款用于社区建设。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人确实是对法律无知。四、被告人犯罪思想根源的特殊性,是对法律知识的缺乏和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误判。五、被告人具有以下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涉案资金已经全部退还,在客观上没有给购房人或村委会造成任何的实际损失;2、被告人在担任村委会主任期间,辛勤工作,一心为民,为八里营村各项建设做出了比较大的贡献,多次受到上级表彰;3、被告人认罪态度很好,悔罪表现明显,不具有人身及社会危害性;4、被告人崔某到案后,能协助司法机关抓获上网逃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全案情况,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第37条之规定,即行为虽然构成了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建议法庭对其免于处罚,让其戴罪立功,完成社区建设的全部任务。

被告人李某辩称: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时不知道是违法行为,我收的钱也用在工程上了,也给政府争了荣誉,我没有犯罪动机,请法庭对我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是: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挪用资金罪不持异议。二、被告人李某等三被告挪用资金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未给村委会带来多大损失。三、导致被告人犯罪的直接原因是被告人与八里营村委会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垫资建设条款的违法性与平原乡X村建设由承包人垫资建设规定的违法性,否则三被告人不可能触犯挪用资金罪。四、被告人犯罪的动机是为了加快惠丰社区的建设,争当全市的领头羊。五、被告人挪用资金后的用途。虽然被告人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但实质上全部用到了惠丰社区的建设中去,这与一般意义的挪用资金有着明显的差别。六、被告人李某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认罪态度较好,又是初犯、偶犯,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七、三被告人已把挪用的资金退到八里营村委会。八、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协助司法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以上八个方面,本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某乙辩称: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由于自己法律观念淡薄,触犯了法律,我非常非常后悔,希望法庭给我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我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一、被告人刘某乙在挪用资金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二、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刘某乙的主观恶性较轻。首先,《惠丰社区工程承建合同》的违法性是犯意产生的直接原因。其次,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单纯。再次,被告人身份的特殊性容易造成社会角色的混同,其行为符合刑法上的期待可能性原则。三、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并没有积极主动的实施犯罪而是一种消极被动的认同他人的收款行为。四、从危害结果上看,被告人的行为并未实际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案发后其家属积极配合退赃。五、被告人有以下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量刑时应当一并综合考虑。1、被告人一贯老实本分,多年来为八里营村委会服务兢兢业业,此前无前科,此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直至今天的庭审都能够一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积极的悔罪表现,依法应构成坦白。案发后积极退赃,并全力筹建涉案工程,为新农村X区建设做出了极大的贡献。建议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服务社会,将功赎罪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9月份,新乡X村按照新乡X区,合同约定由承建单位垫资建设,由被告人李某琴主抓该项工作。被告人崔某、李某、刘某乙及孟某某、沈某某5人商定个人出资共同承建惠丰社区中的X栋住宅楼的建设,利益平分。建设中由于个人资金不足,被告人崔某、李某、刘某乙预谋后利用其三人的职务之便,经被告人崔某同意购房的村民,将购房款交给被告人刘某乙或李某琴,由刘某乙开收据或李某琴打收条后,购房款不入村集体账目,直接挪用于其5人承包的X栋楼的建设中,被告人李某按规定与购房人签署购房协议。经统计自2009年8月至2010年5月间,被告人崔某、李某、刘某乙共收取惠丰社区购房人孔某某;丁某某;丁某某;孔某某;孔某某;白某某;丁某某、丁某某;崔某某;赵某某;罗某;韩某;王某某;刘某戊;王某某等14户的购房款共计142.5万元用于个人承包的惠丰社区X栋楼的建设中使用。

2009年9月至2010年4月期间,被告人崔某、刘某乙利用职务便利,将在八里营村买房的焦某某的购房款9万元及惠丰社区购房人乔某某的10万元购房款挪用到5人承包的惠丰社区X栋楼的建设中使用。

2009年至2010年3月,被告人崔某利用职务便利,将焦某某的购房款1万元及惠丰社区购房人刘某戊的10万元购房款用到5人承包的惠丰社区X栋楼的建设中使用。

2010年6月23日,从被告人刘某乙处扣押现金x元,2011年1月29日、2月26日、3月1日,被告人崔某的亲属退出赃款107.5万元,被告人李某琴退出赃款30万元,被告人刘某乙的亲属退出37万元,已退到新乡X村委会。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崔某、李某、刘某乙已将非法所得x.75元退出。

本案在审理期间,2011年7月27日,被告人崔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上网逃犯一名;2011年9月19日,被告人李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崔某、李某、刘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孟某某、沈某某、孔某某、焦某某、刘某戊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任命证明、收据、购房合同、退款收据等证据。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李某、刘某乙在分别担任新乡X村委会主任、党总支副书记主和村委会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了个人利益,私自将应入集体账户的村民购房款,挪用给个人承包的工程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李某、刘某乙犯挪用资金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赃款和非法所得,悔罪表现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到案后,能协助司法机关抓获上网逃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协助司法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李某、刘某乙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某乙辩护人辩称其在挪用资金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四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3月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崔某、李某、刘某乙的违法所得x.7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法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范正阳

审判员李某萍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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