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冷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王某(第一被告)。
委托代理人谢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二被告)。
负责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冷某诉被告王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8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远、第一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静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案于2010年9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某诉称:2010年5月6日下午5时30分左右,原告下班回家,途经漕泾村大队部东西桥上时,被第一被告开车撞伤,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全部事故责任。因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误工费人民币5,287.35元、医疗费1,141.18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停车费75元、车辆损失费2,5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生活费(即伙食费)1,380元、鉴定费800元、护理费待鉴定;2、第二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全额赔偿。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营养费金额变更为900元(每天30元计算30天),并增加护理费1,500元(每月1,500元计算1个月)。
被告王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超出强制保险范围的损失,按照相关法律标准计算,由第一被告承担。医疗费凭发票计算,第一被告也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对后续治疗费不同意赔偿;停车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赔偿;对车辆损失,按照定损单上的金额,认可600元,由第二被告赔付;营养费、护理费同意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以每月900元的标准赔偿;生活费(即伙食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损失费按照法律规定承担。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损失,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合同、税单、银行对帐单或工资单等佐证实际收入减少情况,否则不予认可;医疗费应提供在医院治疗的具体清单、发票,非医保部分、外购药、与事故无关的费用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车辆损失费应提供证据证明与本起事故相关,并取得第二被告的定损方予以认可;营养费没有鉴定报告不予赔偿;生活费认可每天20元,具体天数由法院审核为准;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救护车费、停车费、损失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17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重庆x的大中型拖拉机在上海市青浦区X村大队部东西桥上由东向西行驶,适遇原告骑电瓶车亦由东向西行驶,因第一被告未确保安全通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5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第一被告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原告无责。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青浦区中医医院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1,151.20元,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1.70元(其中含救护车费130元)。原告的车辆经过第二被告定损,评定损失金额为600元。
再查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8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手软组织损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周,营养1周,不需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重庆x大中型拖拉机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5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病史卡、疾病处理意见书、救护车费收据、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包括:
一、交通费2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两被告要求法院酌定。
二、车辆损失费2,500元,原告提供了销售凭证1份、非机动车行驶证1份、车主王某的权利转让承诺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第一被告认为无法证明实际损失,认为应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
三、停车费75元,原告提供了停车费发票7份,第一被告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
四、后续治疗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第一被告不予认可。
五、生活费(即伙食费)1,380元,原告称工作时单位提供伙食,因交通事故未上班,故造成此项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第一被告不予认可。
六、误工费5,278.35元,按照实际收入减少金额计算。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明1份(内容为原告系上海某连接器有限公司职工,每月工资2,500元,因在公司的安排双休日时间,领小孩回家路上发生与其他车辆碰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第一被告认为不能反映实际误工情况,要求提供税单佐证。
六、护理费1,500元,按照每月1,500元计算1个月。第一被告认为应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以每月900元计算。
七、营养费90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30天。第一被告认为应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以每月900元计算。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第一被告的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第一被告在支付赔偿款项时已经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作为预付款予以扣除。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包括原告自行支付的费用和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各依凭证分别计算为1,151.20元、551.70元(其中含救护车费130元),因原告主张1,141.18元,于法无悖,本院确认医疗费共计1,692.88元;二、生活费,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的依据不足,第一被告提供了定损单,故本院按照定损单确认车辆损失为600元;四、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两被告均不予确认,本案中暂不处理,原告可待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五、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因误工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本院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计算2周,确认为522.67元;六、护理费,因鉴定结论为不需护理,故原告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七、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按照每天20元计算7天,确认为140元;八、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两被告请求法院酌定,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的合理性,并结合就医记录,本院酌情确认100元;九、停车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原告亦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为75元;十、鉴定费,原告提供了相应发票,本院确认为800元。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冷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692.88元、营养费140元、误工费522.67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停车费75元、鉴定费800元,合计3,930.55元;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冷某本判决第一项实际损失中的3,055.55元;
三、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冷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的余款875元;
被告王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扣除已付款551.70元(该扣款在执行过程中一并处理);
四、原告冷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9.60元,减半收取计84.80元,由原告负担65.40元,第一被告负担1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王某
书记员胡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