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某。
被告尚某某。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文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被告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婚初,原、被告感情尚某,近年来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当事人经常为经济等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09年11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未果,因夫妻关系未见改善,双方自行于2010年5月起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尚某某辩称,原、被告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双方感情还是可以的。婚后,确实由原告承担起家庭的主要经济责任,但不是被告不想承担家庭的责任,只是因生意上一直失败,故没有能力负担。被告现在也在努力,希望原告再给被告最后一次机会,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自行相识恋爱,2003年9月1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2日生育儿子尚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某。近年来,因经济等生活琐事产生隔阂,原告曾于2009年11月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同月判决不予准许。因夫妻关系未见改善,原、被告自行于2010年5月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主成婚,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多年来夫妻关系一直尚某,近年来双方因经济等琐事产生隔阂,但原告据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不足。双方均应以家庭利益为重,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加强沟通,珍惜多年夫妻感情,争取改善夫妻关系。原告邹某某现要求与被告尚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邹某某要求与被告尚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育
书记员梁圣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