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汪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郦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xx市xx区xx村X组。
被告郦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镇xx部队后勤处。
委托代理人郦xx(系被告郦xx弟弟),男,住江苏省xx市xx区xx村X组。
原告戴xx诉被告郦xx、郦xx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汪xx,被告郦xx,被告郦xx的委托代理人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xx诉称,原告与外公高xx、继外婆孙xx共有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房屋一套。高xx与孙xx系再婚关系,婚后未生育。高xx与原告外婆陈xx生前只生育了原告之母高xx一人,陈xx于1950年2月30日病故,高xx于1985年6月14日病故。孙xx婚前已有一子郦xx、一女郦xx。2006年10月17日,孙xx去世。孙xx去世之后,其子女均表示放弃对上述房屋及两人其他财产的继承权,后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上述房屋产权归高xx所有,对其他财产未涉及。高xx于2007年11月17日去世,在去世前即2006年12月25日立有遗嘱一份,表明其遗留房产归原告一人继承。虽该遗嘱对其他财产未涉及,但鉴于除原告外,只有两被告是继承人,而两被告又放弃了继承权,故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房屋判归原告一人所有;中国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上南路证券营业部中属于被继承人高xx名下账户内余额人民币13,726.6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判归原告一人继承;中国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上南路证券营业部中属于被继承人高xx名下的股票XST创智判归原告一人继承所有。
被告郦xx、郦xx共同辩称,被告不同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一人所有。2006年12月25日,高xx立下遗嘱,高xx在当天即打电话给被告郦xx,称被告郦xx已经写了放弃申明,高xx同意给被告红木家具及4,000元。2006年12月29日晚上,高xx打电话给被告郦xx称同意将红木家具给被告。被告郦xx到上海后,高xx称要拿家具必须先写放弃声明,被告郦xx不同意,后在听说被告郦xx已经写了声明下,被告郦xx才写下了放弃声明。被告是在受高xx欺骗的情况下才写的放弃声明,遗嘱是不真实的。被告和高xx是没有血缘关系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xx与孙xx均系再婚,双方于1956年1月1日登记结婚,未生育。高xx有一女高xx(X年X月X日出生,1985年6月14日死亡),孙xx有一子(即本案被告郦xx)一女(即本案被告郦xx),高xx育有一子(即本案原告戴xx)。孙xx于2006年10月17日去世,未留遗嘱。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房屋为原告高xx、戴xx与孙xx共同所有。2006年12月25日,被告郦xx书面承诺表示放弃对高xx与孙xx的房屋及所有财产的继承。2006年12月30日,原告高xx与被告郦xx签订协议,约定被告郦xx自愿放弃上述房屋的继承权及高xx、孙xx名下所有财产的继承权。2006年12月31日,被告郦xx写下一份收条,言明收到孙xx遗留的红木家具一套(大橱、五斗橱、床边柜各一件,靠背椅子四把)及4,000元。经本院(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承诺和协议为真实有效,并判决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房屋为高xx、戴xx继承后共同所有。2006年12月25日,高xx立下遗嘱一份,言明系争房屋归原告继承,在该房内的红木家具一套归原告继承。2007年11月17日高xx去世,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两被告书面放弃继承的协议书、承诺书、房地产登记册、死亡证明、遗嘱、中国xx证券上海上南路股票明细对账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经生效的(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房屋为高xx、戴xx继承后共同所有。被继承人高xx所订立的遗嘱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代书遗嘱订立的形式要件,故应为合法有效。由于两被告所作的承诺和协议已经本院认定为真实有效,该承诺和协议对高xx与孙xx名下的房屋及所有财产均作了放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房屋由原告戴xx继承所有;
二、现在中国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上南路证券营业部中属于被继承人高xx名下账户内的资金余额人民币13,726.62元归原告戴xx继承所有;
三、现在中国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上南路证券营业部中属于被继承人高xx名下的股票归原告戴xx继承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4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370.50元,由原告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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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戴勤
书记员薛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