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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与王某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熊某

原告伍某

被告王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销部

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公司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011年12月16日18时20分许,死者某某驾驶湘x号小客车从郴州市方向出发沿S322线郴资桂高等级公路往资兴市区方向行驶,途经S322线白溪大桥加油站路段时,王某驾驶的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对方向行驶,两车相撞,造成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郴公交三认定(2010)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死者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次要责任,该案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王某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x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营销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熊某系死者某某之妻,原告伍某系死者某某之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原告熊某、伍某与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公司自愿赔偿某某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及车辆损失2000元给原告熊某、伍某。(2011年8月10日前履行)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营销部、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原告熊某、伍某自愿承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书已经原告熊某、伍某及被告王某、某保险公司分公司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雷北翔

审判员曾郴卉人民陪审员邓细艾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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