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湖南省醴陵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失火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常红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胡洪斌担任本案记录,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带着锄头、打火机到醴陵市X村黄某坳处的“桂花坡”整理菜地时,将杂草堆放在靠山的高埂处用打火机将其点燃,燃烧的杂草被大风吹到靠山脚边的杂草丛中,从而引发山林火灾,将本组的部分山林烧毁。经广大干部群众扑救,山火于当日16时许被扑灭。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2.6公顷。
2010年4月13日,被告人陈某到醴陵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已的失火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证人王某许、李某、刘某某、周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3、火烧迹地司法鉴定报告;4、火灾现场照片;5、被告人身份信息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在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野外用火,因疏忽大意,过失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失火罪的事实属实,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邹常红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胡洪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