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杰,召陵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召陵区X乡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慎元,河南许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X乡供销合作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杰、被上诉人召陵区X乡供销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慎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单位的职工,2004年2月28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单位在邵庄百货门市部3间,并还约定,原告方考虑到被告方业务经营资金周转,经原告方同意,最多只能缓交1个月的款项,否则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采取行政的或法律的措施予以收缴。合同至2006年2月28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时均能如约定缴纳租赁金。在合同内被告除欠2005年12月份的租赁金外,其余月份均已交完。合同到期后,双方均没有续签合同,但租赁金仍按原合同约定数,即100元缴纳,但到2007年元月份时,被告开始拖欠租赁金,具体拖欠情况如下:2007年1—5月份欠500元,2008年1—12月份欠1200元,2010年1—5月份欠500元,共计欠3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在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租赁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书面租赁合同到期满后至今,被告方继续承租使用该门面房,作为出租人的原告供销社没有提出异议,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该租赁合同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中,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供销社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支持其请求。被告应承担返还租赁物并支付拖欠租赁费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让别人建房,同等条件下应由自己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与原告协商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青年供销合作社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所承租的原告青年供销合作社邵庄百货门市部的3间门面房和1间住房。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青年供销合作社租金3500元。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①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上诉人自2005年12月拒付租金100元,2007年元月至5月份,上诉人拒付500元,2008年元月至今上诉人仍未支付租金,故被上诉人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②上诉人拒付租金是为了冲抵租金。2005年上诉人所租房屋漏雨,上诉人出面修理,租金抵了修理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召陵区青年供销社辩称:我社的起诉不超时效,因双方已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我方可随时提出解除合同,上诉人称拒付租金折抵了房屋维修费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于2004年2月28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合同期满后,在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的情况下,上诉人继续租用供销社的房屋,作为房屋出租方的青年供销社未提出异议,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已有原来的定期租赁变更为不定期租赁。按照规定,在不定期租赁中,各方当事人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故青年供销社主张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关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诉讼时效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维护。上诉人主张拒付租金是为了折抵其对租赁房屋的修缮费用,无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尚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张素丽
二O一一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