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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X),女,现年44岁。

被告刘某,男,现年48岁。

原告李某某就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毛先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梁进、人民陪审员谭文才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源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1月10日在桃源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现在外务工。被告喜欢打牌赌博,不顾家,好逸恶劳。从2005年正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下半年,被告父亲去世,双方协议离婚未果。现分居生活达6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桃源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欲证明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分别在外务工,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

3、原告代理人对证人何华初、袁某、李某波、李某华的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明双方感情不和,分别在不同地方务工,长期分居生活的情况。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经审查,该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审查,证人袁某系原告嫂子,原告系证人李某波的媒人,与原告存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袁某、李某波、李某华与原、被告双方不在同村组居住生活,四份证言中有关双方因感情分居生活的内容系证人听原告陈述,不符合证据的有关要求,故对该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11月10日在桃源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现在外务工。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长期在外务工,导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受到了一定影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夫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双方共同生活20多年,并共同孕育一子,可见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双方虽长期在外务工导致分居生活,但并不能就此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先君

代理审判员梁进

人民陪审员谭文才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崔晓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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