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众鑫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智清,河南大公匡法(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县群翔无碳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磊,河南辉龙(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郑州众鑫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塑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县群翔无碳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翔纸业公司)加工承揽合同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08)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县人民法院(2008)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乡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0元,退还上诉人郑州众鑫塑业有限公司。
审判长王师斌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李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