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智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智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7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智某某伙同张旭东(已判决)到陕县华源宾馆楼下,由智某某望风,张旭东用自制的钥匙将被害人李xx停放在该处的x桑塔纳2000型轿车后备箱撬开,盗走一黑色“老人头”皮包,包内有一个“老人头”钱包及现金5000元、银行卡等物。经估价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2185元。
2、2009年8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智某某伙同张旭东、张黄(已判决)到三门峡市X路明珠量贩门前西侧人行道,由智某某望风,张黄某车接应,张旭东用自制的钥匙将被害人王x停放在该处的豫x马自达轿车后备箱撬开,盗走一个万里马皮箱,箱内有黑色女裤一件、女士背心、彩金耳环一对、修复精华眼霜两瓶、抗皱精华素一瓶、活力润肤乳霜一瓶、幻时晚霜一瓶、口红一管及茶叶等物品。经估价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6990元。
3、2009年10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智某某在三门峡市湖滨区X路西段贾xx电脑维修店内,趁被害人贾xx不备将一台神舟优雅“x”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1899元。
案发后被盗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智某某均供认不讳。另有其在侦察阶段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张旭东、张黄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x、李xx、贾xx的陈述;本院(2010)第X号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辨认现场笔录、指认作案现场及被盗物品照片、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智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其在取保侯审期间在逃,量刑时应予考虑此情节。鉴于被告人智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予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智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树祥
人民陪审员南荣荣
人民陪审员陈柃欣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尤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