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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与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崔某、华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X区X街东X号永胜大厦五楼永安保险理赔部。

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宇,系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馆陶县X街X号。

负责人刘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系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业者,住(略)。

原审被告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业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静,系辽宁大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原审被告崔某、华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原案由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10)连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潘某与孟某系夫妻关系,孟某系黑x(黑x挂)号解放半挂货车所有人黄国峰雇佣的司机。2010年4月3日12时05分,孟某驾驶黑x号解放半挂货车行驶至京沈某速公路沈某方向x+385M处时,由于孟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行车距离,致使该车前部右侧与同车道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堵车减速行驶的项后朋驾驶的所载货物超长冀x(冀x挂)号解放半挂货车尾部左侧相撞,随后于德东驾驶的辽x(辽x挂)解放半挂货车因未保证安全驾驶,其车头部位又与因交通事故停在第二车道内孟某驾驶的黑x号解放半挂货车尾部相撞。造成驾驶人孟某当场死亡、乘车人黄国峰受伤、辽x号解放半挂货车乘车人崔某来受伤,三辆车及三辆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交警支队认定孟某负黑x号解放半挂货车与冀x号解放半挂货车追尾相撞事故的主要责任、项后朋负次要责任;于德东负辽x号解放半挂货车与黑x号解放半挂货车追尾相撞事故直接责任、并加重了黑x号解放半挂货车与冀x号解放半挂货车追尾相撞事故损害后果,当事人黄国峰、崔某来无责任。孟某(X年X月X日出生),生前有一母亲宋杰(X年X月X日出生)。孟某与宋杰均系农村户口。宋杰有二子三女,分别是孟某国、孟某、孟某华、孟某艳、孟某方。因此次事故中孟某死亡,给潘某造成经济损失共计x元(包括死亡补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宋杰的生活费x元、交通费1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原审另查明,华某系冀x(冀x挂)号解放半挂货车所有人,主车和挂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馆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车投保期限为2009年6月19日至2010年6月18日,挂车投保期限为2009年12月8日至2010年12月7日;崔某系辽x(辽x挂)号解放半挂货车所有人,主车及挂车同时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时间均为2009年4月15日至2010年4月14日。

原审法院认为,孟某驾驶的黑x(黑x挂)号解放半挂货车与项后朋驾驶的冀x(冀x挂)号解放半挂车尾部左侧相撞后,于德东驾驶辽x(辽x挂)解放半挂货车又与因交通事故停在第二车道内的黑x(黑x挂)车尾部相撞,该事实可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孟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项后朋负次要责任,于德东加重上述两车相撞的后果,项后朋与于德东对孟某的死亡均应负有责任。因冀x(x挂)号解放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上了两份交强险,辽x(辽x挂)号解放半挂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有两份交强险,交强险总额已超过实际损失数额,故由该两公司平均分担。因潘某损失已能得到赔偿,故其他当事人无须再承担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潘某撤回对于德东、营口市隆鑫化工销售有限公司、项后朋及馆陶县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可以准许。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潘某撤回对于德东、营口市隆鑫化工销售有限公司、项后朋及馆陶县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潘某交强险赔偿款人民币x.50元。三、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潘某交强险赔偿款人民币x.50元。四、其他被告对此不再承担责任。五、驳回潘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2元,由崔某、华某各承担736元。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对第一起事故当场死亡的孟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从交通事故认定中可以看出,对孟某的死亡是因孟某驾驶的黑x(黑x挂)号解放半挂货车追尾冀x(冀x挂)号解放半挂货车中造成的,第一次的追尾事故是造成孟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且要求的死亡补偿费等损失也没有超过冀x(冀x挂)主、挂两个交强险限额x元限额。原审判决违背了保险法的近因原则,依据保险合同依法改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及上诉费。

被上诉人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致孟某死亡,对被上诉人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肇事者给予合理赔偿,保险公司对潘某的经济损失代为赔偿。各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均无异议,于德东加重黑x(黑x挂)号解放半挂货车与冀x(冀x挂)号解放半挂车相撞的后果,项后朋、于德东对孟某的死亡均负有责任,原审法院对两个保险公司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违背了保险法的近因原则,对第一起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的孟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2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梅

代理审判员唐金荣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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