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戴某,男,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程飞鹏,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开发公司。
原告郑某与被告戴某、重庆某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厚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戴某的委托代理人程飞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某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07年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水泥预制板约定货到付款,到2007年2月底,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从2007年1月起按每日万分之2的计算)。
被告戴某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水泥预制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某开发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重庆某开发公司(甲方)与戴某(乙方)经过决算达成垫江县百灵山接待中心工程建设工程款支付协议,该协议载明:该工程的工程款为x.5元,工地看守人员工资x元,甲方已支付x元,下欠工程款为x.5元,在协议签定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下欠工程款的30%,余款在2009年10月30日前付清,乙方在该工程中发生的任何债权债务均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承担。2009年12月21日,戴某(甲方)与郑某(乙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承接的接待中心工程是乙方运送的部分预制构建,金额为x元,已付x元,下欠x元,乙方要求甲方将此款转给此工程业主重庆某开发公司,由该公司在欠甲方的工程款中扣减。后戴某以重庆某开发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欠款x.5元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2010)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重庆某开发公司与戴某于2009年8月17日签定建设工程款支付协议后,已支付x元,尚欠x.5元,由重庆某开发公司在2011年1月31日前支付x元,余款x.5元在2011年5月31日前付清。郑某向二被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解决。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戴某与郑某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可以证实戴某下欠郑某预制构建款x元,虽然戴某将自己在重庆某开发公司的债权部分转让给郑某予以抵偿,但是戴某却将已经转让给郑某的债权一并起诉了重庆某开发公司并进行了调解,导致郑某无法按照债权转让协议向重庆某开发公司主张债权,因此,戴某应当承担支付预制构建款x元及利息的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戴某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郑某预制构建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元,依法减半收取111.5元,由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厚权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伶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