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礼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衍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离婚后,前妻安爱霞带着女儿准备改嫁到陕西,2011年6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的父亲罗某儿、母亲王某旦及其兄嫂等人到秦州区X村小学门口等待看望正在上课的由安爱霞抚养的女儿时,遭到安爱霞父母安玉章、王某某的阻挠,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王某旦受伤。罗某闻讯赶来后,双方再次厮打,罗某在王某某脸部踏了一脚,致其受伤。王某某经天水市四○七医院诊断:1.鼻骨骨折;2.双眼外伤,眶周软组织挫伤;3.腰部软组织挫伤。经天水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鼻外伤属轻伤。王某旦经礼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1.颅脑闭合伤;2.左手掌皮肤裂伤;3.胸部软组织损伤。经天水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旦头部外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左手食指外伤均属轻微伤。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罗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罗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1.4万元,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结论,调解笔录,收条、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遇事不冷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害人王某某在事件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且本案情节轻微,又系婚姻纠纷引起,被告人罗某系初犯,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同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故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魏素梅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陆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