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曹某与邓某清从郴州市X区麻将馆出来,在小区大门保安岗亭旁边的地下通道看见一辆台翔牌枣红色电动车未锁,遂起盗窃之意,当即向邓某清提出将此车盗走,邓某同意。当晚22时40分许,被告人曹某单独一人再次窜入颐豪福邸小区大门旁边的地下通道,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193元。次日上午被告人曹某以700元的价格将电动车卖给刘武。破案后,缴获了被盗电动车归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和邓某某及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郴北价认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书、邓某清和刘武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曹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曹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执行)。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0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陈泽春
二○一○年七月九日
代书记员张钊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