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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罗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3月9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同年10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经常生气,无生育子女。生活不到三个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罗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的关系;3、顺店镇X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罗某某于2010年农历元月份因家务琐事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4、证人张XX、王XX出庭作证,均证明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

被告罗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关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罗某某缺席未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1月被告因与原告生气而离家出走,同年6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与原告生活不到三个月后就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联系,没有履行应尽的家庭义务,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70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慧杰

人民陪审员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陈现军

二Ο一Ο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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