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吴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南宁市奇瑞棉业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青松,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被上诉人广西南宁市奇瑞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奇瑞棉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上诉人吴某和被上诉人奇瑞棉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系奇瑞棉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与吴某口头商定由周某向奇瑞棉业公司购买棉胎。2008年12月13日,周某支付定金l万元给吴某,吴某出具《收条》给周某,收条注明“6.80元/斤×8斤×3090床”,另写明装被套0.5元/床,2008年12月21日交货。被套亦为3090床,原定由周某自己在南宁市交易场购买,周某还交付了定金,但此后周某未在交易场购买被套,而是由奇瑞棉业公司向周某提供,每床21.5元。奇瑞棉业公司已向周某交付了3090床棉胎和被套。2008年12月27日,周某通过银行转账,付款14万元给吴某。
另查明:2008年12月12日,王先姣、周某与南宁市巨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宁公司)签订《棉胎及被套购销合同》,巨宁公司作为需方向王先姣、周某采购棉胎及被套(供货时需将棉胎放入被套内,形成整床棉被),数量为3090床。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型号、规格及技术参数、单某、质量要求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巨宁公司依约向周某支付了货款。之后,周某将其向奇瑞棉业公司购买的3090床棉胎、被套交付给巨宁公司。巨宁公司将该批货物运至桂林某民政局救灾物资仓库。同年12月29日,桂林某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举报依法对该批棉胎和被套进行检查并抽样送检。2009年3月19日,广西纤维检验所出具了一份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送检样品按x-2007判定:不符合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要求”。同年3月24日,桂林某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巨宁公司作出(桂市)质技监罚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因该批被套属一般不合格,没有危及到人身财产安全,同时民政部门主动将发出的九床棉胎全部招回,我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某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某十七条的规定,对该单某销售的被套免于行政处罚。该公司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梳棉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某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的规定,对该单某销售的梳棉胎给予以下行政处罚:l、责令停止销售,并对该批商品作必要技术处理;2、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x元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x元整”。巨宁公司于2009年3月27日向桂林某质量技术监督局缴纳了罚款x元。此后,巨宁公司以王先姣、周某提供不合格产品造成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向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青秀区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青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棉胎及被套购销合同》,由王先姣、周某退回货款x元给巨宁公司,赔偿巨宁公司行政罚款x元,并向巨宁公司支付违约金。王先姣、周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南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除撤销支付违约金的判项外,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同时判决巨宁公司应退回王先姣、周某棉胎3090床、被套3090床。周某认为吴某、奇瑞棉业公司提供的棉胎和被套不合格,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应由吴某和奇瑞棉业公司共同承担。因此,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与吴某就棉胎、被套的买卖达成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奇瑞棉业公司是棉胎生产厂家,吴某是奇瑞棉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在与周某进行棉胎、被套的买卖时,并未明确其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作为奇瑞棉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在(2009)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中,作为被告的王先姣、周某辩称“两被告卖给原告(即巨宁公司)的棉胎和被套,是两被告向奇瑞棉业公司订购的,奇瑞棉业公司是该批棉胎的生产厂家,被套也是该公司提供的”。据此,可以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为吴某和奇瑞棉业公司。虽然买卖双方没有对货物的质量作出要求,但卖方应提供合格的货物。广西纤维检验所检验认定奇瑞棉业公司送检的一床棉胎质量合格,并不能证明吴某和奇瑞棉业公司交付给周某的3090床棉胎、被套是合格的。吴某和奇瑞棉业公司交付给周某的棉胎经质监部门检验为不合格产品,吴某和奇瑞棉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周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吴某和奇瑞棉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周某要求吴某和奇瑞棉业公司退回已付给吴某的定金l万元和货款14万元,应予以支持。周某亦应将吴某和奇瑞棉业公司交付的棉胎3090床、被套3090床退回给吴某和奇瑞棉业公司。周某所称的损失,即为巨宁公司向其主张的各项损失,不是吴某和奇瑞棉业公司在与周某订立口头协议时能预见到的,周某要求吴某和奇瑞棉业公司承担该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某、奇瑞棉业公司应退回定金l万元和货款14万元给周某;二、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周某应退回棉胎3090床、被套3090床给吴某和奇瑞棉业公司;四、驳回吴某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74元,由周某负担2049元,吴某和奇瑞棉业公司负担30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75元,由吴某负担。
上诉人周某不服以上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吴某和奇瑞棉业公司不承担我方赔偿给巨宁公司的行政罚款x元及诉讼费x元是错误的。我方于2008年12月12日与巨宁公司签订数量为3090床《棉胎及被套购销合同》后,在同年12月13日,我方即向奇瑞棉业公司订购棉胎及被套3090床,奇瑞棉业公司也在约定的交货时间直接将3090床棉胎和被套交给巨宁公司,巨宁公司收货后,又将该批棉胎和被套转卖给桂林某民政局,后经桂林某民政局送到广西纤维检验所检验,判定为:“不符合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要求。”桂林某质量技术监督局遂对巨宁公司进行行政罚款人民币x元,该罚款经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南市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均认定因我方转卖给巨宁公司的棉胎和被套不合格而导致,故判决由我方承担该行政罚款并承担诉讼费。由于吴某和奇瑞棉业公司交付的棉胎和被套质量不合格,违反了国家关于棉胎的强制性规定,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应由吴某和奇瑞棉业公司承担。二、一审判决驳回我方请求吴某和奇瑞棉业公司退回绒衣款x元也是错误的。吴某和奇瑞棉业公司在2008年12月29日从南宁市顺发货运服务部提走我方的1000套绒衣,按照我方的进货价是每套34元,因为大家都是老乡,当时只是每套加一元运费,价格定为每套35元,总货款为x元,该货款吴某和奇瑞棉业公司提出用于折抵棉胎及被套的货款。南宁市货运服务部也出具了证明,证实是吴某和奇瑞棉业公司将绒衣提走的,因此,吴某和奇瑞棉业公司应退回我方绒衣款x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某项,并改判吴某和奇瑞棉业公司承担我方赔偿给巨宁公司的行政罚款x元、诉讼费x元和绒衣款x元,合计x元。
被上诉人吴某和奇瑞棉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一、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周某没有证据证明我方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存在违约行为;而行政罚款不是针对我方,周某也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至于周某主张的诉讼费损失,因其在一审中未提出,二审依法应不予审理。二、关于绒衣货款,该货款应属另一个法律关系,应由周某另行提起诉讼,亦不应在本案中审理。综上,周某要求我方赔偿行政罚款和诉讼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吴某和奇瑞棉业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周某赔偿巨宁公司的行政罚款x元的损失2、上诉人周某请求被上诉人吴某和奇瑞棉业公司退回1000套绒衣货款x元是否有事实依据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陈述各自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赔偿周某x元行政罚款的问题。周某与吴某和奇瑞棉业公司在进行棉胎及被套交易时,虽没有对棉胎及被套的质量作出具体约定,但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及诚信原则,卖方应向需方提供合格的货物。但吴某和奇瑞棉业公司作为卖方向周某提供的棉胎及被套,经广西纤维检验所检验,被判定为“不符合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要求。”即吴某和奇瑞棉业公司向周某提供的棉胎及被套经质监部门检验为不合格产品,致使周某在将该批棉胎及被套转卖巨宁公司后,巨宁公司因经营不合格产品被行政罚款x元,巨宁公司也实际向桂林某质量技术监督局缴纳了该罚款。因此,吴某和奇瑞棉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吴某和奇瑞棉业公司除应返还给周某预付的定金及货款外,还应赔偿因其违约行为,造成周某的实际损失。现巨宁公司被行政罚款的事实,已经本院生效的判决[(2010)南市民二终字第X号]确认应由周某赔偿给巨宁公司行政罚款x元,故该行政罚款已被本院生效判决确认为周某的债务并由周某清偿。而这一后果是由于吴某和奇瑞棉业公司向周某销售不合格的产品造成的,因此,周某请求吴某和奇瑞棉业公司赔偿其应承担的赔偿给巨宁公司行政罚款x元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以周某主张的各项损失,不是吴某和奇瑞棉业公司在与周某订立口头协议时能预见到为由,判决驳回周某的该项请求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吴某和奇瑞棉业公司关于该行政罚款不是针对其双方,且周某也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故其不应赔偿该损失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周某主张的诉讼费损失,因其在一审中未请求吴某和奇瑞棉业公司支付该款项,故本院对该请求依法不予审理。
至于周某请求吴某和奇瑞棉业公司退回1000套绒衣货款x元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周某主张吴某和奇瑞棉业公司提走其货值为x元的1000套绒衣与本案的购销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周某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㈠项、第㈢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某项、第某、第某项;
二、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某项;
三、被上诉人广西南宁市奇瑞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吴某应赔偿上诉人周某损失x元;
四、驳回上诉人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74元,由被上诉人广西南宁市奇瑞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吴某负担3530元,上诉人周某负担1544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上诉人吴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74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529元,被上诉人广西南宁市奇瑞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吴某负担124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者与第某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某
审判员程文勤
审判员黄蔚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