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46岁。1988年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吉利区大张超市X路上用随身携带的多用工具刀将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红色立马牌电动自行车撬开,并将车推至吉利区X村口。后被告人刘某某找来三轮车准备将盗窃来的电动自行车拉走时被抓获,被盗电动自行车被追回退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红色立马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为236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受害人王某某的陈某及报案材料;证人陈某某、张某某证言;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某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电动自行车保修票、保修单;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洛阳市公安局吉利派出所的证明;抓获证明;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物品已追退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1年7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符战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