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男;系郑某浪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欣磊,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欧亚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文渊,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某市金水区X路X号财富广场C座。
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洋,该公司法律合规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景霞,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甲与被上诉人河南欧亚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置业公司)、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保险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某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欣磊、被上诉人欧亚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文渊、长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郭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郭某甲在成为由欧亚置业公司开发的波尔多小镇长城保险河南分公司团购成员后,于2007年6月4日与欧亚置业公司签订了城改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城改房是按照郑某市政府(2004)X号文件精神对社会销售的住宅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080元;出卖人应在2008年10月31日前交付房屋;出卖人应在城改房交付使用三年内,负责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签订合同当日,郭某甲向欧亚置业公司缴纳了购房款x元及地下室押金1000元。欧亚置业公司所开发的波尔多小镇小区系惠济区弓庄社区(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未办理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所占用土地为集体土地。郑某市2007年6月商品住宅销售均价为3593元/平方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占用土地为集体土地,也没有办理相关建房审批手续,向社会销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郭某甲与欧亚置业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郭某甲要求确认其与欧亚置业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合同无效,被告欧亚置业公司取得的购房款及地下室押金应予以返还,郭某甲要求欧亚置业公司返还购房款及地下室押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郭某甲要求欧亚置业公司从支付款项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及赔偿其他各项损失x.76元(按起诉时的商品房销售均价与购房价的差价计算)的诉讼请求,因郭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欧亚置业公司签订城改房买卖合同时应当知道该房屋与正常某品房存在差异而仍签订买卖合同,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欧亚置业公司在开发证照不全的情况下,予以开发并出售给郭某甲,其过错与郭某甲相比较大,欧亚置业公司应适当赔偿郭某甲损失,故郭某甲要求欧亚置业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郭某甲要求欧亚置业公司支付其他各项损失x.7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欧亚置业公司关于对房屋等价值较大的商品而言,只要尽到一个正常某的注意,就能知道该房屋与正常某品房存在差异,郭某甲要求按正常某品房价格赔偿不成立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郭某甲要求长城保险河南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长城保险河南分公司的辩解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郭某甲与欧亚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欧亚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郭某甲购房款x元及地下室押金1000元,并自2007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郭某甲利息至起诉之日(2009年5月5日)止。3、驳回郭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9元,由郭某甲负担2800元、被告河南欧亚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79元。
宣判后,郭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我方在购房时明知该房屋是城改房继而认定我方明知是小产权房而购买是错误的,欧亚置业公司作为开发商对自己开发的房屋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无国有土地使用证、无集体土地使用证,仅有发改委的备案,是绝对不能对外出售的,却仍然出售存在重大过错,我方作为普通消费者,在开发商明确承诺办理按揭贷款的情况下,理所当然的可以认为城改房是正规商品房。合同无效我方无过错。原审法院在认定欧亚置业公司存在重大过错的前提下,又驳回我方赔偿损失的请求存在明显矛盾。我国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均规定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我方因合同无效需要另购一套房屋,而现在购买一套房屋比当时要支出巨大的额外费用,这些当然是我方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认定房屋买卖双方和长城保险公司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是错误的。虽然书面购房合同中没有长城保险公司,并非说明其不是合同当事人。长城保险公司在我方购买房屋的过程中实际上扮演了卖房人的角色,在房屋销售过程中实施了大量的销售行为,其中一个关键因素是我方需购买其保险产品,长城保险公司获取了利益,我方是基于对长城保险公司的信任以及对他们承诺的办理房产证和按揭贷款,才购买的房屋。长城保险公司在明知该小区建设没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为促销保险仍然向我方作出承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共同赔偿我方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判决。
被上诉人欧亚置业公司针对郭某甲的上诉答辩称:郭某甲对所购房屋的性质很清楚,其可以从价格和三年后办理相关产权手续中明知,一审时其提交的证人证言也可以证明;郭某甲购买的是“城中村”改造房产,主要用于安置城中村中集体成员,其明知自己不是集体成员而不能购买,需要自行承担损失;郭某甲要求按照现在的价格赔偿其一套商品房的损失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长城保险公司针对郭某甲的上诉答辩称:郭某甲上诉称我方扮演了卖房人的角色不能成立,我方组织团购只是享受了优惠的价格,对房屋性质并不清楚,合同是欧亚置业公司和郭某甲协商签订,和我公司无关。我方没有对房屋做任何不实介绍,办理证件是欧亚置业公司的承诺,不是我方。波尔多小镇是面向公众发售的,任何人都可以购买,郭某甲缴纳了保险费只是获得了优惠权而非购房权,而且也享受了保险利益;在此过程中,我方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波尔多小区”房屋所占用土地为郑某市惠济区X村集体土地,欧亚置业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没有在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建设审批手续,即面向社会公众进行销售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郭某甲与欧亚置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城改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审法院对此定性准确,本院亦予以确认。因合同无效,适用返还原则,欧亚置业公司由此取得的购房款及地下室押金应予以返还。关于郭某甲上诉要求欧亚置业公司按照当时和现时的房价差额赔偿其他各项损失x.76元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房屋是大宗的不动产,郭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买之前应当经过详细考察和考虑,从同地段周围房价对比和与欧亚置业公司的协商过程中,以及和欧亚置业公司签订的为城改房买卖合同而非标准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方面应当知道该物业与普通商品房存在差异,因此其对合同无效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欧亚置业公司作为专业房产开发企业,明知证照手续不全仍然对外销售,在此具有更大的过错,应当赔偿郭某甲的相关损失,一审法院比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郭某甲的利息损失适当,本院予以同意;故郭某甲上诉要求欧亚置业公司赔偿其他各项损失的请求,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长城保险公司组织签约客户团购房产,郭某甲和长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可以享受保险利益,也因此获得了购买房产的优惠权;长城保险公司也未和郭某甲签订过买卖房产协议,一审法院认定其和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郭某甲上诉要求长城保险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长城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9元,由上诉人郭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亮
审判员谢颂琳
代理审判员鲁金焕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俊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