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乙,外号“龙太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罪,2010年3月9日被衡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旷聪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成兆元、代理审判员易琴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汪攀担任记录,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4日晚23时许,被告人肖某乙伙同赵自光、颜某某、周某丙、李某、周某丁(均已判刑)等人分乘3辆摩托车,窜至107国道衡山县X镇X路段,拦住湘x货车,倚仗人多势众,使用言语相威胁,抢劫货车车主陈某辉人民币50元。接着,被告人一伙又拦住湘x货车,同样采取言语威胁的方法,抢得车主周某强人民币50元。
2006年9月26日晚23时许,被告人肖某乙又伙同赵自光、颜某某、周某丙、李某、周某丁、彭某某等人分乘4辆摩托车,窜至107国道1760公里处即衡山县X镇X路段,使用钢管进行威胁的手段,抢得湘x货车司机刘某某人民币110元。
2010年3月9日,被告人肖某乙向衡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周某戊、刘某某的陈某,证人徐某某、张某某、吴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赵自光、颜某某、周某丁、李某、周某丙、彭某某的供述,本院(2007)山刑初字第X号、第X号、第X号、(2008)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05)鹤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肖某乙投案笔录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威胁的方法,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肖某乙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肖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乙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1年9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旷聪云
审判员成兆元
代理审判员易琴芳
二O一O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汪攀
校对责任人:成兆元打印责任人:汪攀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有收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动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